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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才強被 上訴人 謝維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下: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間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且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權利存續期間未逾五年,應依期間總額計算上訴利益。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應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計算為據。就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76,267元(見判決書第25頁第25行至第26行);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月);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1,144,000元(計算式:88,000元13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226,267元(計算式:76,267元+6,000元+1,1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