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孟蓮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丞暘鋼鋁門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澤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係於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澤男婚姻存續期
間所設立,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出納等工作,有時還須陪同許澤男出差開發新客戶及場勘工地。又因被告公司於設立初期有資金不足等問題,伊遂與許澤男達成協議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待日後公司資金充裕後,一次或分次給付伊積欠之薪資,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伊與許澤男嗣於111年10月24日離婚,伊應得向被告給付於受僱期間即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607,715元(22,800×10.5+22,800×12+23,100×l2+23,800×l2+24,000×l2+25,250×9.66=l,607,715)。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許澤男之配偶即老闆娘之身分參與
公司若干事務,無締結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亦無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無成立勞動契約。伊不爭執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上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許澤男與原告業於111年10月24日離婚,如以原告主張上班日至111年10月24日,何以伊仍需持續為原告投保至今?且原告與許澤男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尚約定:「三、其他約定條件:男方無條件幫女方付2年勞健保及意外險」,可見原告既然明知自己離婚後並無上班服勞務之事實,卻仍要求許澤男需為其繼續投保2年,主觀上顯無將勞動契約關係作為投保之前提。伊亦不爭執陳證3-5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供勞務不代表有僱傭關係存在,實則原告是以老闆娘身分幫忙,且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明確約定月薪為基本工資,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長達五年未支領薪資,期間卻無任何抗議之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基本工資,嗣於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薪資為一個月5,000元,原告本人再於112年7月20日當庭稱105年間兩造約定月薪為3萬元,原告主張之約定薪資數額互相矛盾,顯難採信。原告實際上並無受伊指揮監督、拘束自由,其舉證其須上班打卡、受獎懲考核、未出勤須請假等勞動契約之特徵。反而,因夫妻間難免爭吵失和,原告曾數度離家到中南部生活,而與許澤男分居一段時間,夫妻分居期間原告亦無任何請假需要,伊亦無因此以曠職為由懲戒,此亦與一般雇主對待勞工之關係顯然有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配偶間基於夫妻情誼,協助他方事業經營,並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訴外人
朱志峰於111年2月27日始創立東港工程群組,表示場勘日期為111年3月15日,111年2月26日並無到屏東場勘之行程安排,實則111年2月26日正逢228連假,原告與許澤男夫妻二人確實去出遊,原告既非伊之勞工,當日亦非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卻一再要求伊蓋章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伊認為涉及詐領,不願貿然同意,實屬正當。另原告自陳有從事賣玉飾、手環、木雕之行為,亦與一般勞工在職期間不得兼職,遑論利用上班時間兼營個人事業,顯然不同。原證10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多係原告自述,且誘導性,並不可採,兩造間不具法定基本工資為薪資之約定。縱上,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以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論其是否有理,其又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薪資,顯然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許澤男之事業貢獻有重複評價及有所矛盾之虞。縱鈞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2月始起訴請求106年2月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部分之工資,已罹於時效。
㈢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李威澐:李威澐證稱原告有將其子即原告之孫子帶到公司顧
到3歲,亦證稱原告曾因夫妻吵架連續數個月不進公司,且不知悉原告之薪資金額,且其薪資為原告所發放,與一般勞工須請假否則屬曠職不同,亦與一般勞工上班時間應專注履行勞務不同。
⒉林躍進:林躍進有證稱有看過原告在公司顧小孩,不知悉原
告之薪資金額,且其薪資為原告所發放,與一般勞工上班時間應專注履行勞務不同。
⒊褚昱志:褚昱志證稱原告會處理自己私人事務,然後會開電
腦花自己時間追劇,與一般勞工上班時間受雇主禁止從事私事,否則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義務,甚至應受懲戒不同。其亦證稱原告有3-4次因夫妻吵架不進公司,每次不進公司大概3-4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車禍出院後3-6個有進公司,之後原告在屏東租一間套房,在那邊休養,就沒有再進公司了,顯然原告行動自由、不受拘束,甚至可以數月不進公司,與一般勞工不同。褚昱志又證稱111年2月26日之車禍事件係為原告與許澤男去屏東看普渡三公遶境,顯然與工作無關。⒋褚健志:褚健志證稱原告有1-2次因夫妻吵架不進公司,每次
不進公司大概3日,其亦證稱有看過原告每天在辦公室帶小孩,與一般勞工上班時間應專注履行勞務不同。其亦證稱未曾在場聽過一週給5,000元這件事,係原告打電話來說,跟聽過褚昱志說過,反而聽過原告稱其上班都沒有薪水等語,顯示原告自知其並無薪資。
⒌既證人李威澐、林躍進證稱其薪資為原告為發放,如果原告
與伊有約定薪資,豈有苛扣不發給自己、寧可拖欠自己多年的道理?褚昱志證稱一週5,000元實為生活費,並非薪資之約定。
㈣就原證6-10形式上真正無意見,原告於110年4月初是自己離
家出走,許澤男事後才輾轉得知原告在彰化租屋,並受原告告知其有小產、胰臟不適等身體狀況,許澤男始以配偶身分至原告彰化租屋處見面挽回夫妻關係,經原告想通後於4月底始返回蘆洲租屋處,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無關。另原證9為111年9月27-28日之對話紀錄,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亦無關。另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既證人褚健志已到庭具結作證,應採其證詞較為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許澤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陳證3-5對話紀錄、原證6-10形式上為真正;原告曾於111年2月26日於屏東遭遇車禍。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原告之戶籍謄本、民事準備三狀、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答辯狀、華成五金群組内之對話紀錄截圖、紙爾群組内之對話紀錄截圖、立洋木島群組内之對話紀錄戴圖、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㈡狀、診斷證明書、原告轉傳其與房東對話之對話紀錄、原告告知友人其小產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錄音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19-21、95-133頁、本院卷第85、87、131、165-167、177-205、219、23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106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出納等工作,並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待日後被告資金充裕後,一次或分次給付伊積欠之薪資,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1,607,715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澤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澤男於111年10月24日婚姻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此與一般勞工離職後,雇主即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一節,顯有不同。
⒉原告並未舉證其曾與被告達成以最低工資作為薪資之協議,
且原告嗣又於112年7月20日當庭表示「…105年左右(設立公司前)他跟我約定未來設立公司後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等情不符。
⒊原告雖另主張證人褚健志曾聽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澤男有要
給付原伊一週5,000元作為薪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查,原證10之錄音譯文載明:「00:50原告:你今天跟我說的時候,你是說甚麼,我記得…,威澐已經沒做了。這件事情他本來說要月結,他說沒辦法,到最後年結,到最後說一週拿5,000元,只有你跟昱志知道而已嘛(台語)」、「01:09褚健志:對(台語)」、「01:10原告:對不對(台語)」、「01:11褚健志:我記得印象中我有聽到5000元,月結、年結我沒有印象(台語)」、「01:18:原告:
他說一個星期5000元,到最後也沒有阿(台語)」、「01:
23褚健志:恩,這應該是你比較知道,我是有聽到,至於有拿沒拿我怎麼會知道(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證人褚健志於112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聽過1週給5,000元這件事嗎?)沒什麼印象,原告前陣子有打給我,有跟我講這個,我又有聽到褚昱志說他們3個人在時,有講過這件事。我自己沒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褚昱志亦於112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請問你有沒有聽過被告要給原告薪水?)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是109年年中(5、6月)在公司辦公室發生的,當是只有我、原告、老闆在辦公室。他們有講到5,000元這件事,但是不是說薪水我不清楚,老闆會每個禮拜跟老闆娘拿我們出門一個禮拜花的費用,包含吃飯、油錢等,因為錢是原告在管。其他的我沒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詳述你聽到5,000元的過程?)我們在辦公室裡,原告跟許澤男說她沒錢了,許澤男說每個禮拜我拿1萬,你拿5000元,5000元是給你當生活費,怎麼會沒錢,原告說她把這5000元拿去繳手機費、電信費、員工勞健保、水電費,原告說她錢都不夠還要倒貼,當時就因為這件事吵架,後面有沒有再拿我不清楚,當時許澤男有說存摺都在原告那邊,要領錢摩托車騎出去就可以領了,至於是誰的存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證人褚健志就拿一週5,000元乙事,係聽聞他人所陳述,其非親自見聞,無從以錄音譯文及證人褚健志之證詞認定被告曾提及給付原告一週5,000元薪資乙事,且證人褚昱志已證稱許澤男給原告一週5,000元是給原告當生活費,並非係原告之薪資。
⒋證人李威澐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
連續數個月都不進公司?)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因為何?)好像是因為他們吵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職期間,是否曾經把你的小孩交給原告照顧?)我要做的時候,就有跟老闆說小孩沒有人顧,許澤男跟原告都說願意幫我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公司時,是否會把小孩帶到公司顧?)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每天嗎?從幾歲到幾歲?)⒈是。⒉從出生到小孩3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躍進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公司時,有無看過原告在顧小孩?)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褚昱志結證稱:「(法官問:就你的印象,請問原告當時一週大概會進公司或工地幾天?)公司一週是週1-6工作,正常6天都會在,如果跟老闆吵架就不一定6天都會在。工地的話,通常都是我跟老闆出門居多,原告很少在工地。」、「(法官問:就你所知,請問原告大多從事什麼工作?)原告進辦公室會先開冷氣,她自己私人事情弄好後,會開電腦,花自己的時間看影片(追劇、NETFLIX)之類的,如果老闆有請她開發票的話,她就會開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說只要原告跟許澤男吵架就會不進公司,依照你的印象大概原告不進公司多少次?每次不進公司大概幾日?)⒈3-4次。
⒉3-4天。有時候吵架也會來公司,只是準時上班準時下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出過車禍?何時?)⒈有。⒉111年2月28日連假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知道原告在何處發生車禍?)屏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屏東做什麼?)我228連假放假,原本原告跟許澤男有找我去屏東,他們說要去看普渡三公繞境,當時我人在花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車禍受傷後,還有無回公司上班?)有,出院後有一段時間有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出院回公司上班後,何時不再進公司?)出院後的3-6月有進公司,之後原告在屏東租一間套房,就在那邊休養,就沒有進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褚健志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職時,有無看過原告在公司帶一個小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小孩每天都在辦公室嗎?)是,小孩都住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遇過原告因為跟託澤男吵架就不進公司的情形?大概幾次?一次大概幾天沒進公司?)⒈有。⒉大概1-2次。大概3天沒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曾因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澤男吵架即未進辦公室,且原告曾於辦公時間為證人李威澐看顧其子,原告進辦公室會先開冷氣,待其私人事情弄好後,會開電腦,花自己的時間看影片(追劇、NETFLIX)之類的等語,與一般公司需對員工之出缺勤狀況做考核及就上班時間需從事與業務相關內容,且對其從事私人事務有所限制(例如顧小孩或追劇等),而不得自由安排作息、而需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不同,原告未因上開缺席或為私人事務而有受懲戒或制裁之,況證人褚健志證稱其於上班期間稱呼原告為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對職員皆有職稱之情形不同,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出納等工作
,有時還須陪同許澤男出差開發新客戶及場勘工地,且依證人證詞可知伊一週有進公司六天,負責記帳、開發票、裁切工作,許澤男有分配工作予伊等語,並提出華成五金群組、紙爾群組、立洋木島群組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5-133頁)。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澤男之配偶,參酌證人褚昱志證稱有聽聞「…原告跟許澤男說她沒錢了,許澤男說每個禮拜我拿1萬,你拿5000元,5000元是給你當生活費,怎麼會沒錢,原告說她把這5000元拿去繳手機費、電信費、員工勞健保、水電費,原告說她錢都不夠還要倒貼,…」(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與許澤男係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經營,原告始自稱就其取得之金錢非僅用於公司繳納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亦有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即手機費、電信費等費用,原告以公司之盈餘所得作為家計生活之用,亦與常情無悖,況原告亦有自陳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有綁定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以轉帳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與原告私人帳戶應常有匯款之需求,其金錢有相互流用,否則何需有綁定之需求,亦與一般公司與員工間帳戶相互獨立而無綁定之情形不一,另原告縱有為財務、出納、場勘或其他做為廠商聯絡窗口之工作,或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澤男之指示開發票,難認單以此部分勞務之提供即認定具有繼續性即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10月24日,其亦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澤男之離婚登記之日,亦與一般勞工與公司終止契約時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認定契約終止日之情形不同,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1頁),亦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國人未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亦有其他約定條件載有「男方無條件幫女方付2年勞健保及意外險」(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1,607,715元等情為真。
⒎有關時效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按月發生,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頁),故原告對被告就107年2月9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積欠之工資,即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
並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1,607,715元等情為真,且原告對被告就107年2月9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
1、2項規定,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71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
1、2項規定,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