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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TRUONG QUOC THAI(中文姓名:張國泰)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原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且被告為我國私法人,我國法院較越南國法院並無不便,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既俱在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因同為被告僱用之「阿寶」(譯音,真實姓名不詳)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阿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具狀撤回對「阿寶」之起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03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65,67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1,476,705元本息。其後復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第7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嗣再減縮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917,381元,聲明被告應給付1,428,416元本息。核原告所為追加、減縮請求數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受傷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雖前後請求權基礎主張之受害情節不同,惟仍具共通性及關連性,訴訟證據資料均可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工廠內擔任機器操作之作業員。109年5月19日於原告操作機台時,同為被告僱用之員工「阿寶」駕駛堆高機先將大紙捲壓在位於原告身後的垃圾桶上,接著又將鐵製模型壓在紙捲上面,導致模型因重心不穩翻落而壓砸到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骨缺損及膝關節僵硬等傷害。「阿寶」因疏未注意未將物品堆疊妥當,導致所堆疊之物品倒下並壓砸到原告左腳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為「阿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7,381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53年9月8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計算,已到期部分即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依我國112年至114年各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為計算依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83,688元(計算式:34,848+36,260+12,580=83,688);又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推算,原告可工作至153年9月8日止,則未到期部分即114年5月1日起至153年9月8日止,以我國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為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833,6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28,416元。

㈡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被告工廠進行勞動檢查所製作之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勞檢報告)固記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原告進行衝床模具轉正作業(將螺絲插在作業平台上當支點,再以棍棒施力,以槓桿原理將模具轉正),因施力過大,該模具從衝床平台掉落而砸到原告的左膝蓋等情,原告亦於系爭勞檢報告談話紀錄欄為如此之陳述,惟此係因被告人員不斷遊說原告只要配合其陳述,即會妥善處理原告後續醫療及賠償事宜,是系爭勞檢報告所記載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並非事實。況縱認上開過程屬實,惟被告並未就物體飛落設置安全設備與措施、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指揮金屬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亦未使原告接受符合規定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第7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述㈠、㈡所載擇一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41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勞檢報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非如原告起訴事實主張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虛偽不實;且「阿寶」並未擔任被告工廠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傷。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800元證明書費係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費用;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就雇主賠償範圍有特別規定,原告未引用勞基法規定作為賠償依據,其請求不應准許,且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亦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以勞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不符;再依原告109年、110年工資水準,其請求5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㈠原告自108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廠內擔任機器操作之作業員。

㈡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此受有左末端股骨

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骨缺損及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㈢系爭勞檢報告認定被告對於勞工所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及時數未依附表十四之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第16條第3項。

㈣「阿寶」為被告之員工,已於111年2月間返回越南。

㈤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范芳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陪同原告上救護車,目前已返回越南。

㈥訴外人即被告工廠廠長廖聰賢於事發當時不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何?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阿寶」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阿寶」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傷,系爭勞檢報告所記載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並非事實,原告係因被告人員不斷遊說需配合其陳述,即會妥善處理原告後續醫療及賠償事宜,方為該等陳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行政機關調查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調查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言,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原告及被告廠長廖聰賢在系爭勞檢報告之陳述固具有形式證據力,然既經原告爭執可信性,自不得遽認具有實質證據力,且縱認原告陳述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系爭事故復發生在被告工廠內,衡諸常理,被告焉會未調查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證人即被告監察人兼會計暨負責人之配偶李玉芳於本院審理時既具結證稱:我事後有聽廠長說「阿寶」弄模具時不小心弄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衡諸證人李玉芳之身分,不可能反於事實故為配合原告之陳述,其證詞自有較高之憑信性,足徵系爭事故前經被告調查結果查明係因「阿寶」弄模具時不小心弄傷原告所致,且經核亦與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過程確實是「阿寶」放模型時撞到左腳等語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原告為外籍移工,受限於文化及語言隔閡,復不諳我國法律,而「阿寶」亦同為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是原告主張勞檢訪談時係因被告表示不要提及「阿寶」,才讓其繼續治療腳傷,故配合被告廠長說詞為陳述,而未找「阿寶」賠償係因他只是工人在公司工作等語,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從而,原告主張「阿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尚非無憑。又「阿寶」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工廠內從事工作,客觀上顯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復未舉證就選任及監督「阿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阿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主張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故其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益徵勞工對於雇主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依勞基法第59條之損失補償請求性質迥異,勞工對於雇主得擇一或併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自得僅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未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致其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併予敘明。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035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勞簡字卷第45至63頁);被告則抗辯:應剔除其中證明書費800元等語。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經核算應為10,515元(計算式:500+420+620+520+620+520+520+556+520+5719=10,515),其中包含111年4月29日證書費100元、111年7月8日證書費各500元、100元、111年11月22日證書費100元,合計800元,則非屬醫療費用。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費用1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3份診斷證明書既未見原告提出供法院參酌,復未舉證係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此部分費用7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應為9,815元(計算式:10,515-700=9,81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考量個案之診斷、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預期個案之症狀未來不會有明顯變化,可視為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程度。」等情,有該院114年4月18日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第4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

⑶又原告自108年5月5日起受雇被告,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於111年4月21日合意終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5日到期,被告未再申請展延聘僱,原告亦未轉換新雇主續聘,且原告依法已於工作期滿居留效期屆至後返回越南國,則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不應適用我國勞基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自應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尚難憑採。復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網頁所示,越南國公告自西元2024年7月1日起調高越南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496萬越南盾,而調整前自2022年起越南國勞工之每月最低薪資為468萬越南盾。是以,本件應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5月5日以後越南國每月最低薪資之客觀數值,作為推算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後迄兩造間勞動契約屆期終止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此未為兩造所爭執,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越南國勞動法修正案已自西元2021年起開始實施,男性勞工之退休年齡由原來之60歲,每年逐年提高3個月,至西元2028年達到62歲為止(見中央通訊社2019/11/20網頁新聞)。則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9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0.00133計算,自112年1月起越南國最低薪資468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為6,224元,自113年7月起越南國最低薪資496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為6,597元。據此計算,依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9,580元【計算式:6,224×11%×18+6,597×11%×10=19,580】;自114年5月1日起計算至150年9月8日止(即原告年滿越南國法定退休年齡62歲之日),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80,738元【計算式:6,597×11%×248.00000000+(6,597×11%×0.00000000)×(249.0000000-000.00000000)=180,738.00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0,318元(計算式:19,580+180,738=200,3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1%,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當時在被告擔任作業員,年薪約20至30萬元;被告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此有原告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133元(計算式:9,815+200,318+200,000=410,13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勞簡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33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