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鄭蕙芳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新北市私
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許其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3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761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112年3月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及7月5日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61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依照被告之指示至有需要之案主家中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原告之母於111年12月20日過世,原告申請勞保喪葬津貼時受勞保局告知,被告有欠繳勞工保險金之情形而拒絕給付,原告詢問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繳納勞保費用之證明,但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突然停止派案予原告,甚至將原告退保,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已於申請書及調解會議中表明主張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工作及報酬且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5200278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突然停止派案予原告,甚至將原告退保,故原告於勞資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應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任職至112年2月3日止,平均薪資為71,255元(見本院卷第41-59頁存摺內頁),年資為2年7月又1日,資遣基數為1又211/720【計算式:{2+(7+1/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137元【計算式:71,255元×(1+211/720)=92,137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任職至112年2月3日止從未休過特別休假,共有3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71,255元(計算式:71,255元÷30×30日=71,255元),應予准許。
㈣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8條第4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2元(資遣費92,137元+特休未休工資7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