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廖振安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81元,並提繳98,5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計445,85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2/3=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7元【計算式:(4,850—3,233)+3,000=4,617】,扣除已繳之4,286元,尚應補繳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