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東燦 住○○市○○區○○○道○段00巷00 號0樓被 告 富正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嘉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度之雇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度冒用原告之身分虛報薪資所得40萬8000元,致原告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從新台幣(下同)7759元降為3879元,影響原告之權益,爰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度之雇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度冒用原告身分虛報薪資所得40萬8000元,致原告於112年度之老人社會低收入戶補助自7759元減少為3879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文、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