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郭大鈞
王維彬相 對 人 連桂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郭大鈞、王維彬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39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連立武、李亞琴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95建號建物,因執行標的物含同段1387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139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6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第四次拍賣,由異議人郭大鈞、王維彬(下分稱其名,合稱異議人等2人)以新臺幣(下同)816萬7,400元拍定,執行法院旋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身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之相對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願以原拍定價格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經異議人等2人於112年3月30日以相對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4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39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2人聲明異議,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等2人,異議人等2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及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可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本件亦無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原裁定竟認為相對人可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人依法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其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連立武、李亞琴對訴外人連雨薇、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5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兩造共有之13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連立武12分之2、李亞琴12分之3、連雨薇12分之5、連桂武12分之2分配確定。又連立武、李亞琴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變賣分割系爭房地。嗣經執行法院為第四次拍賣,由異議人等2人以816萬7,400元拍定,執行法院旋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旋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異議人等2人於112年3月30日以相對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2人聲明異議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法院112年3月2日新北院英111司執蘭字第23963號函、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裁定可稽,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等2人主張相對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
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既已不同意,相對人自不可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相對人得否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應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則異議人等2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縱認異議人等2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仍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自係指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而言。但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未聲明優先承買或未表示同意之情形,宜認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公同共有人之一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執行法院應准許公同共有人單獨承買,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賣分割,以符變賣分割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488頁亦同此見解),是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可單獨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以達民法第824條第7項立法理由中所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之立法目的,則異議人等2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即不可取(但相對人得否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仍待異議人等2人為實體訴訟審理認定,已如前述)。雖異議人等2人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得全體共有人,始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上開裁判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則異議人等2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則相對人既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於異議人等2人拍定後,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等2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縱認異議人等2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本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2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