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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車牌、行車執照及損害賠償,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故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提出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諭知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及同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駁回異議人之訴之民事裁定各1件,然上開裁定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5 月3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80056號執行命令函命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經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則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