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車牌、行車執照及損害賠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經駁回,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未據繳納執行費,其雖具狀聲請執行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而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056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開始。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