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 王義明債 權 人 號相對人即 王義思債 務 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3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3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於10
9 年6 月2日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將聲請人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之設施、地上物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拆除,爰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異議人。詎原裁定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相關訴訟資料認定相對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訴訟程序中已明確表達不希望相對人的東西占用到異議人所取得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況且,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相對人在該土地上築屋使用已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四、查:㈠異議人雖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部分返還予異議人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為:「上訴人王義明(即異議人)就所取得之A部分(即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同意其上增建之鐵皮建物在110年12月31日前不予拆除,至被上訴人王義思(即相對人)在A部分設置之設施或地上物,最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清空,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王義明。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有占用A部分土地,上訴人王義明亦同意不予拆除,容忍被上訴人王義思繼續使用。」(見本院執行卷第8頁),可見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異議人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其取得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部分,已明示同意不予拆除,容忍相對人繼續使用,則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部分,應非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之內容。
㈡準此,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將系
爭房屋占用分割後之44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顯已逾越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