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 議 人 江承諺 住臺北北門○○○000○○○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花點前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58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8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故不停止執行,且不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惟高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另本院板橋簡易庭亦受理本件優先購買權訴訟,有民國112年11月10日補正函,並無依重複起訴而駁回,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就權,故本件依最高法院見解,屬有特別情事執行顯非適當,原執行法院雖有職權,但仍不得恣意或逾越司法行政先例。
㈡本件債務人已歿,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執行,故應變更或延展期日。
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112年10月19日之執
行命令,本件強制執行案,應予變更或延展期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職權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1月10日
補正函影本為據,惟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縱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查本件債權人早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異議人及江建忠等共有人分別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購,嗣異議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將對共有人江建忠提起確認其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7日提起該訴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0日通知繳交保證金,以待訴訟結果辦理。而系爭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第829號裁定於112年9月20日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9日續行執行程序,通知繳足價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江建忠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然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江建忠主張優先承購權時,確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況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因其未繳足裁判費經歷審駁回確定。異議人於歷時約1年3個月後,再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衡量異議人此舉顯有延滯執行程序之嫌,為兼顧其他當事人之執行利益,堪認本件要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亦無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債務人黃政風係於112年6月8日死亡,未逾10個月,其繼承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應先代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要無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