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慈祐宮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
9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異議人爭執之項目計新臺幣2,179,356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5「拆屋還地現場人員用背心製作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無不披掛背心即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依附表編號17「背心清洗12,780元」,足認背心並非專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用,難認為本件關聯且必要之執行費用。
㈡此外,一般民間拆除工程係採承攬包工,承攬工人飲食、用
具、裝備,係由承攬業者自己之事務,並不由定作人承擔,是縱附表編號6、26之拆除工程款實在(異議人爭執),亦應已包含現場人員所需之安全帽(附表編號18)、雨衣雨傘(附表編號12、16)、文具耗材(附表編號8、9、11、13、
15、19、23、27)以及附屬工程與設備(附表編號14、30、31),且相關耗材並非一次性使用,而如便當、包子、礦泉水等費用,亦難謂有「非支出此費用,執行程序即無從進行」,逕予認列殊嫌浮濫。
㈢附表編號20「祭拜水果597 元」、編號21「金紙1,240元」、
編號24「請神師父禮金20,000元」乃相對人為求安心置備,既非執行法院要求,復未經異議人同意,依其性質難謂與執行程序有何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自不應予認列。㈣至於附表編號28、29車資部分,亦未見相關人員「必須到場
」否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必要性何在?此部分費用顯有浮濫。
㈤附表編號25、32關於使用警力所生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或
已有過度反應而不符比例原則之失,確非無疑,況編號32「員警差旅費及便當281,360 元」,依各級法院辦理民事案件調查、民事執行暨非訟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2點,膳食費本為旅費之一部,相關人員既已請領差旅費,即不應另行請領便當錢即膳食費。
㈥綜上,執行費用既以關聯且必要、非支出該費用執行程序無
從進行者為限,始得請求返還,原裁定未見及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執行命令,嗣異議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2 年12月16日、20日、23日開始執行拆除無爭議部分之建物,剩餘未拆除之舊堂及內山門部分,則因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普安堂登為歷史建築,而暫停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費用之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9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225,50
1 元,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明細表、相關費
用單據,就系爭判決第1 項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225,501 元,固非無據;然細譯其執行內容,編號5「拆屋還地現場人員用背心製作費」、編號17「背心清洗」,是否存在不披掛背心即無從進行強制程序之情形?又清洗之背心是否專供本件執行使用?尚非無疑;再就編號6「拆除工程費」、編號26「拆除工程」等支出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認定,又編號18「安全帽」、編號12「鋁製雨傘等」、16「輕便雨衣」、編號8「文具用品」、編號9 「文具用品」、編號11「紙箱」、編號13「膠帶」、編號15「水彩筆、電池、紅色噴漆等」、編號19「礦泉水」、編號23「執行現場人員便當、包子」、編號27「執行人員意外責任險保費」、編號14「貨櫃、堆高機運費」、編號30「鐵圍籬工程費」、編號31「鐵圍籬工程費」等花費,是否包括在拆除工程費內,而應由承攬施作之業者負擔?編號20「祭拜水果」、編號21「金紙」、編號24「請神師父禮金」等開銷,與執行程序有何直接且必要之關聯?編號28「車資」、編號29「車資」、編號25「法警差旅費」、編號32「員警差旅費及便當」等支出,是否存在相關人員必須到場,否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情節,均有不清。是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單據,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尚有未明瞭之處,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該等單據所載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自嫌速斷。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爭執之項目計2,179,356 元
部分,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單據是否屬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存在爭議之項目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