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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睿志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侯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11條之1等規定有所違誤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原審定民國111年1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

辯論期日),卻遲至111年12月7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之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從獲知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造成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對被上訴人進行詰問。原審此部分之違誤,已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武器不平等,損害上訴人在法律程序所明訂保障之權益。

⒉又原審將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改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卻疏

未注意上訴人所在之視訊電腦螢幕未能顯示當庭筆錄,甚至聽不到被上訴人於法庭上之答辯,其後原審亦未傳真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供上訴人閱覽及簽名,顯偏頗於同屬司法機關一環之被上訴人,而漠視上訴人之權益。

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主要係援引上訴人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之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等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論據。惟:

⑴原判決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主張

?倘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又未揭示,難謂是公平公正之訴訟程序;反之,倘為原審法官自行引用,那原審即有失「推理明察」而本末倒置。蓋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為何會被刑事法院論處殺人罪,即單憑刑事判決為心證,先入為主草率認定上訴人就是殺人犯、被上訴人沒有違法,已悖離無罪推定原則。倘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即可認定警檢等司法人員都沒有違失,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條文即形同具文。從近年來江國慶、鄭性澤、林金貴等十多名重大殺人犯之平反以觀,可知刑事判決絕非不存在瑕疵,法官是人不是神,仍會被錯誤的證據所誤導而誤判,故原審引用上訴人之刑事判決來作為替被上訴人解套之說詞,有失公平。

⑵上訴人並未以麻繩勒頸殺人,故於刑案審理中不承認此

一指控,卻因此遭以態度不佳、不認罪判處死刑。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用1公分麻繩勒頸殺人,但從法醫之鑑定報告、100年12月1日作證內容等官方資料,絕無判定「麻繩是凶器」等文字記載,且刑事卷宗內完全沒有任何解剖照片及資料,試問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麻繩是凶器之依據何在?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繩索繞頸情形照片即可知,被害人前頸勒痕寬度並非1公分麻繩所致。本件即是因孫家棟法醫隱匿解剖卷證,才會造成刑事法院誤判,上訴人因而以國家賠償法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審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是文不對題。

⑶況系爭刑事判決與本件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爭點「被上

訴人有無將解剖資料附卷或隱匿?」、「律師未能調到卷證之律師費損害歸責」,無任何關聯性。原審判決理由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之依據,似乎過於牽強。

⒉上訴人本件主要訴求重點在於法醫隱匿解剖卷證並未附卷

,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另向被上訴人函調解剖卷證及被上訴人函覆檢送解剖照片等件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將解剖卷證附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隱匿解剖資料之情。被上訴人雖以法醫於100年12月1日當庭提出1張解剖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解剖資料,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日函送相關資料,並無隱匿之情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上開說法等同承認於97年1月22日解剖時確實未將解剖資料附卷,已構成隱匿之違法,縱使事後有提出,亦已造成上訴人權利受到侵害被判處死刑。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事後交出卷證之行為,合理化其先前隱匿卷證之不法行為,卻未就97年1月22日至100年12月1日間解剖卷證未附卷部分加以著墨,顯不符合情理法,罔顧人民權益。

⒊原審判決理由中另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函覆檢送解剖

照片並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出說明,然檢視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完全未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出任何說明,故原審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相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⒋上訴人係於109年間自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委任律師

欲調閱解剖資料供石台平法醫再次鑑定勒痕寬度,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依法院之要求函覆檢送25張解剖照片,自時間點以觀,可知上訴人委任律師閱卷時根本閱不到上開解剖資料。被上訴人隱匿解剖資料,造成上訴人金錢上之權益受損害,且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70,000元之律師費用。

⒌另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函可知,於96年至109年間之司法解剖必須全程錄影,並將解剖錄影光碟及解剖照片呈送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參辦及附卷。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交解剖照片1份(共25張)、光碟1片予刑事法院,且從解剖照片未標示案號、案由、單位名稱、攝影時間、攝影地點、攝影人姓名、說明、解剖情形(部位)以觀,可判定該等照片係由被上訴人從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內容所下載列印製作,並非經正式規格方式所製作,且係經過人為刻意篩選頸部勒痕寬度,故意不將有顯示紙尺丈量之照片列印檢送,以掩蓋頸部勒痕之實際寬度,此由一件命案之解剖照片不會只有25張之數量可知;而該光碟內容是靜態的,共25張解剖照片,與提交之解剖照片相同,並非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然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對上訴人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正確與否至關重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判決所指殺人行為及凶器之採證有無錯誤。

㈢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目的,並不在於金錢之賠償

,而是希望能取得全部解剖卷證資料,方有重獲人身自由之一線機會。倘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或和解,而被上訴人亦有意願斟酌下,上訴人願只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7年1月22日之解剖全程錄影光碟,關於70,000元之賠償請求,上訴人願意捨棄,並負擔本件國家賠償之全部訴訟費用。

㈣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經查:㈠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是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僅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始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由當事人直接通知他造。稽以被上訴人之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核與被上訴人前以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0200號函覆上訴人刑事陳情狀(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二者內容大抵相符;且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並經其援引附於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原證1,亦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而認其非有準備不能陳述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前收受被上訴人之111年11月28日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29頁),亦難以此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審理,致其無法即時閱覽筆錄,亦無法聽聞被上訴人之答辯,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權益云云。惟原審考量上訴人在監執行,倘借提到庭,尚須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且有人犯提解等風險,爰依職權以遠距視訊方式審理,核其訴訟指揮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後,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之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自難事後以監所設備效能欠佳等情為由,反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指摘其無法即時閱覽筆錄並簽名乙節,因民事訴訟程序筆錄原則上係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參照),且觀諸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無須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處(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應使其即時閱覽筆錄、於筆錄上確認簽名云云,均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送解剖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法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未說明其隱匿解剖照片原因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暫不論原判決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僅為旁論,不影響其認事用法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