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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柏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靜芳(法官)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項,本同一訴訟所有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體的當事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靜芳(法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對此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