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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告 馬曉蓁

程相仁吳鴻瀛

周靖國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三年一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告丙○○、甲○○、乙○○、戊○○(下稱丙○○以次4人)當時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訴外人蕭琳臻為該校教務主任,被告因有下列情事,致伊權益受損:

(一)許○詳(下稱許生甲)事件:系爭班級許生甲於108年10月8日因擾亂上課秩序且屢勸不聽,經伊訓誡並要求其面壁反省時,伊不慎踢到門,惟未撞及許生甲。詎翌(9)日上午8時許,許生甲家長到校質疑許生甲遭伊踢門撞擊頭部,經伊說明後,雙方同意應屬誤會。事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同年月14日、22日接獲上開事件之陳情時,竟未就裕民國小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下稱處罰事件作業流程)處理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進行通報之疏失,予以追究;另其接獲陳情後,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下稱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上開陳情者未具真實姓名時,未逕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竟仍函轉裕民國小要求調查;裕民國小接獲上開教育局函文後,除未依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外,並由丙○○指定戊○○、乙○○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指使該2人及甲○○不依保密原則進行調查,後者故意於108年10月16日課堂中交付該事件之便條紙、函文予伊,前2人則在同年11月12日,於第三人在場之健康教室,當面通知伊進行訪談,均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事後甲○○於108年10月間製作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回覆函文(下稱10月陳情回覆),戊○○亦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均由裕民國小轉交教育局,嗣裕民國小因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時,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有同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戊○○、甲○○迴避而參與會議,致伊遭懲處申誡乙次,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考績獎金短少新臺幣(下同)3萬7,38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教育局、裕民國小、丙○○以次4人連帶賠償153萬7,384元本息。

(二)補教班陳情案件:裕民國小於108年11月29日自教育局轉知未具真實姓名之民眾陳情有關伊於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息後,丙○○、戊○○均明知該陳情內容不實,卻由丙○○指示戊○○訪談非該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製作不實之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意見(下稱12月陳情回覆),致伊因該事件遭裕民國小考核,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丙○○、戊○○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

(三)許○愷(下稱許生乙)事件:⒈丙○○以次4人明知伊無權干涉學生下課時間之活動,卻於109

年3月9日由輔導室出具通知單乙紙,要求伊應於每日第二大節下課時間,要系爭班級許生乙前往輔導室接受輔導,共同強制伊行無義務之事。經伊拒絕後,翌(10)日因許生乙於上課時間持物品丟打同學,經伊填寫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0日流程表)送交輔導室,戊○○竟於該流程表上不實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業」等內容,乙○○亦在甲○○指示下,於該表上記載:「希望導師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育之權益」等內容,丙○○則批示:「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請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等內容,共同不實指摘伊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丙○○以次4人上開強制及不實指摘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及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以次4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⒉又許生乙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經

伊通知家長處理,同時請該生至學務處申訴,乙○○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2日流程表),事後戊○○、甲○○指示之乙○○,及丙○○竟分別在該流程表上記載:「導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導管教之措施作為。」、「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置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內容,誣指伊無力處理該事件,共同侵害伊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以次4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四)李○亦(下稱李生)事件:系爭班級李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課時,遭同學持物品丟中而哭泣,伊認有疑似霸凌情事,請李生至學務處通報,乙○○知悉後隨即將李生帶返教室,並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7日流程表),同日受甲○○指示之乙○○,及丙○○分別於該表上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應先了解是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到學務處來通報」、「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內容,誣指伊教學不力、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法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甲○○及丙○○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五)爰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教育局、裕民國小、丙○○以次4人(被告己○○、丁○○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丙○○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丙○○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原告主張部分,除被告己○○、丁○○以外,均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二)系爭確定判決乃原告前以與「一、原告起訴主張」欄所載之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對本件裁定所列之相同6名被告,為相同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確定判決前已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9-114頁)及歷審裁判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至被告己○○、丁○○因非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而未受既判力所及,由本院另行判決),核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