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三年一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告丙○○、甲○○、乙○○、戊○○(下稱丙○○以次4人)當時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訴外人蕭琳臻為該校教務主任,被告因有下列情事,致伊權益受損:
(一)許○詳(下稱許生甲)事件:系爭班級許生甲於108年10月8日因擾亂上課秩序且屢勸不聽,經伊訓誡並要求其面壁反省時,伊不慎踢到門,惟未撞及許生甲。詎翌(9)日上午8時許,許生甲家長到校質疑許生甲遭伊踢門撞擊頭部,經伊說明後,雙方同意應屬誤會。事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同年月14日、22日接獲上開事件之陳情時,竟未就裕民國小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下稱處罰事件作業流程)處理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進行通報之疏失,予以追究;另其接獲陳情後,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下稱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上開陳情者未具真實姓名時,未逕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竟仍函轉裕民國小要求調查;裕民國小接獲上開教育局函文後,除未依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外,並由丙○○指定戊○○、乙○○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指使該2人及甲○○不依保密原則進行調查,後者故意於108年10月16日課堂中交付該事件之便條紙、函文予伊,前2人則在同年11月12日,於第三人在場之健康教室,當面通知伊進行訪談,均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事後甲○○於108年10月間製作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回覆函文(下稱10月陳情回覆),戊○○亦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均由裕民國小轉交教育局,嗣裕民國小因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時,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有同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戊○○、甲○○迴避而參與會議,致伊遭懲處申誡乙次,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考績獎金短少新臺幣(下同)3萬7,384元之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己○○、丁○○(被告教育局、裕民國小、丙○○以次4人於本項聲明及其他聲明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裕民國小接獲教育局轉知人民陳情案件,關於原告疑似涉及不當管教學生情事,裕民國小遂依進行調查,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乃依法行政。原告針對裕民國小核予申誡1次提出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未上訴),可證裕民國小處理本事件之相關行政程序並無瑕疵,於法尚無違誤,遑論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丁○○(下合稱被告)為裕民國小校長、教育局局長,為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說明,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