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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訴訟代理人 曾鈺珊

顏偉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2年7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詮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志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本有依法將另案所涉之解剖照片、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竟故意或過失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未予提供,以致法院於另案審理期間未予審認該等證據資料而誤判原告成立殺人罪,原告因而受有聘僱律師進行閱卷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無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㈡被告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之方式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自108年至109年間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調閱解剖卷證資料,均無法調閱原卷證資料,係因被告隱匿解剖原卷宗,惟依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被告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倘未陳送相關卷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以製作解剖報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隱匿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的救濟途徑,如有新事證則得聲請再審,如於再審程序獲得平反,則係「冤獄賠償」請求之議題,與「國家賠償」請求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未將另案所涉之解剖照

片、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云云,然查,原告前已持相同主張針對另案循刑事再審程序數度聲請再審,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認另案卷內除有法醫研究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光碟外,該等解剖照片與光碟內照片經核確係於解剖另案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且卷內亦有被告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係由被告員警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拍攝後隨案檢送新北地檢存卷(見本院卷第204、209頁),因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後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與上開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再審案件,合稱為再審案件)認定原告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至305頁);參以原告另曾以相同事由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函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查復後,臺灣高等法院函覆略為被告已於案發後將被害人有關之現場勘查報告檢送新北地檢,且該報告所檢附、引用之部分照片即為解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下稱高院函覆內容),且針對前揭再審案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所得審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因故意或過失隱匿該等證據資料未提供予新北地檢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有前揭侵權行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

㈢況且,另案判決係本諸於另案證人、鑑定人、原告及同案被

告之陳述內容、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扣案之證物等就另案之全案證據資料為綜合性審酌、檢視後,始認定原告於另案係犯殺人罪,並非單以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而為判斷,原告針對倘若被告存有前揭侵權行為、則依經驗法則綜合另案審理期間一切客觀事實後,將如何必然導致另案判決誤判之結果,意即本件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未盡合理之舉證責任,故即便原告所述之侵權情節為真,本件亦無從認定該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導致另案誤判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若有該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之方式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