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鄭碩元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張筑暄
江增智林耘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2年5月10日新北環衛字第112085857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3號卷「下稱國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萬2,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見國字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3月1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二高橋下涵洞内,因該路段累積很多於泥,原告騎經該淤泥時導致摔車,適遇訴外人謝松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並壓過原告之身體,讓原告受有創傷性胸椎7、8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創傷性雙側氣胸及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右側2-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背擦傷約3×2公分,右手臂擦傷約4×2公分,腹部擦傷約30×30公分,右膝擦傷約4×3公分,脖子左側擦傷約5×5公分,左肩擦傷約5×4公分,左手肘擦傷約3×3公分,左膝擦傷約2×2、3×3、4×4公分,經診斷原告有失能狀況。
(二)經查,本件車禍路段屬被告負責維護管理,因疏於維護導致該路段路面淤積大片淤泥,讓原告騎經該路段時摔倒,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13日醫療費用合計1萬6,297元。
②胸頸架1萬8,500元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8日至113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合計7,579元。
④長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2萬7,773元。
⑤綜上共計7萬149元⒉後續療養費預計至少10萬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曾為柔道國家代表選手,並於伸美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4萬元,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自喪失工作能力之日起計 算至請求權人65歲之日止,請求權人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計請求權人喪失之工作所得為1,440萬元(計算式:每年薪資48萬×30年=1,440萬)。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請求權人終生殘廢,所遭受打擊非常人所能承受,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1,657萬0,149元。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
求。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日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二高橋下涵洞時,疑因路面淤泥造成機車打滑摔倒,致原告受傷。被告為該路段路面清潔權管機關,並由被告所屬中和區清潔隊全年上班日固定排班清掃,且經查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一個月內皆未接獲該路段其他民眾陳情或通報案件,足認被告就本事故路段之路面已有固定之巡查、通報及清理維護機制,殊難認被告就該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另按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相關照片、影片紀錄檔案及謝松霖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等資訊,事發當日應為晴天,顯與原告提供之路面濕潤照片不符;又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駕車行駛該路段,具有未使用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所稱具因果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後續並診斷具有失能狀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度新北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證明核定名冊1紙、身心障礙證明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1頁至第38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
(三)查原告主張因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二高橋下涵洞内累積很多淤泥,方導致原告摔車,從而認本件被告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下轄中和區清潔隊就上開地點有安排路面清潔,且111年3月1日確有為巡查維護,此有巡查表及中和區清潔隊地勤三班個人勤務負責路段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上開地點於111月2月1日至3月1日間,並未有通報具有污泥或路面髒污情事,亦有清潔隊快速案件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考(見國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則被告就上開地點既有提供維護,且亦無通報而未前往處理情事,即難遽認被告就該地點有何管理欠缺情事。再原告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涵洞內路段,未使用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更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主因係因原告自身未使用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難認與被告就本件地點清潔維護責任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上開地點之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則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