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馬曉蓁

楊崑煌劉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

另與被告乙○○、丙○○、甲○○合稱被告)專任教師,並擔任106學年度第一學期3年4班導師,被告乙○○、丙○○(下逕稱姓名)則為該班學生楊○(下稱楊生)之父母。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經裕民國小之教務主任告知楊生申請轉班,要求原告轉交轉班申請書給楊生,在原告拒絕後,竟不實指稱乙○○、丙○○曾提出轉班申請,然其等固於106年12月底提出陳情書,表示「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顯非事實之內容,然其上並無轉班申請之陳述,裕民國小顯係一邊故意誤導原告是轉班案,一邊欲栽贓、誣賴是原告要求楊生轉班,然又以原告「導師不適任」案從事實質調查,即臨時通知到班觀課、輔導等,欲陷原告於教學不力之不適任。而裕民國小於107年1月17日就楊生申請轉班所召開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調班會議)上,乙○○、丙○○到場所為陳述均無法律上之依據,時任裕民國小之校長即被告甲○○(下逕稱姓名)亦未將申請轉班資料含原告函文資料影印發送委員,經原告要求才以傳閱方式處理,該會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雖於系爭調班會議上已為說明,然裕民國小顯係故意串通學生家長誣陷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再向教育部提出虛偽不實陳情,故委員仍決議讓楊生轉班至3年6班。乙○○、丙○○、裕民國小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等權益,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20號審理(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審理,下合稱前案)。

㈡詎被告卻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致原告敗訴,

侵害原告透過前案訴訟可得之財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甲○○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

㈢聲明:

⒈乙○○、丙○○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前案一審判決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裕民國小、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乙○○、丙○○辯稱:

⒈原告如不服裕民國小同意楊生調班事件,應向機關提起國

家賠償,惟原告卻向乙○○、丙○○請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原告於107年已知悉楊生調班事件及賠償義務機關,2年

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惟原告迄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⒊另原告不服裕民國小同意楊生調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國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間,當事人均包含原告及乙○○、丙○○,訴訟標的均為楊生調班事件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予駁回。

⒋此外,乙○○、丙○○於調班申請書上雖僅敘明「孩子適應不

良,壓力過大」,惟乙○○、丙○○亦已至系爭調班會議列席說明申請理由,絕無意圖誣陷、指摘原告,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之情,原告亦無任何權益被侵害。

原告主張乙○○、丙○○以楊生調班事件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裕民國小辯稱:

⒈原告不服裕民國小同意楊生調班事件,未以書面向裕民國

小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⒉又原告於107年已知悉楊生調班事件及賠償義務機關,2年

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惟原告迄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另原告不服裕民國小同意楊生調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國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間,當事人均包含原告及裕民國小,訴訟標的均為楊生調班事件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予駁回。

⒋再者,楊生調班事件程序之申請人為乙○○、丙○○,經裕民

國小校內之審查程序後,由編調班工作小組審酌調班申請書、學生家長及原告雙方陳述、入班觀察之行政同仁就課堂情形之說明,經會議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決議調班之准否,並做成會議記錄、學生轉班通知單之行為,符合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等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亦無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發生,原告所認為之侵權僅為其單方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無理由。

㈢甲○○辯稱:

⒈原告如不服裕民國小同意楊生調班事件,應向機關提起國

家賠償,惟原告卻向甲○○請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原告於107年已知悉楊生調班事件及賠償義務機關,2年

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惟原告迄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楊生調班事件程序之申請人為乙○○、丙○○,經裕民國小校

內之審查程序後,依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等規定,由編調班工作小組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決議調班之准否,決議並非由甲○○一人決定,且楊生之轉班亦非對於原告個人所為,難認有損及原告何種權益可言,故原告主張調班申請及決議不法侵害其人格、訴訟、健康及教師工作權益等,顯屬無稽。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⒉查前案當事人為原告與乙○○、丙○○、裕民國小,且原告於

前案係起訴主張乙○○、丙○○、裕民國小之公務員包括甲○○以及訴外人黃子舜、程相仁、林世欽等人,對裕民國小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委員使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請求乙○○、丙○○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收到前案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⑵請求裕民國小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收到前案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再於上訴程序中,就乙○○、丙○○部分追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9條,就裕民國小部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至第29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經核前案與本件當事人雖部分相同,且均係因楊生轉班事件衍生爭執,然訴訟標的顯非相同(原告於前案請求法院審判者為:乙○○、丙○○、裕民國小以楊生調班事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健康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審判者為:乙○○、丙○○、裕民國小在前案訴訟程序中虛偽不實陳述,不法侵害原告透過前案訴訟可得財產利益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不足採。

㈡本件訴訟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先行程序: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自無前開協議先行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致其

敗訴,係侵害原告「透過前案訴訟可得之財產利益」,惟原告所稱「透過前案訴訟可得之財產利益」,實為其預期於前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可獲得乙○○、丙○○、裕民國小財產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賠償、損害填補之利益),經核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丙○○各賠償3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裕民國小、甲○○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㈣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均為虛偽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其於前案所提事證以及裕民國小於前案所提陳情

書、調班申請書、會議紀錄、決議、輔導紀錄表、觀課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就乙○○、丙○○部分,其等於前案略以因楊生在3年4班有

情緒低落及適應不良情形,始向裕民國小提出調班申請;且係綜合楊生及其他家長陳述、自身感受想法,而於系爭調班會議列席說明申請調班緣由,無權干涉決議結果等語置辯。觀之楊生之輔導紀錄表記載(專輔教師蔡佳純製作):「晤談歷程…⑵輔師到班上接個案,導師在講台上指正個案沒有到輔導室晤談近5分鐘之久,個案出來後,臉色難看,兩手不斷搓揉,進晤談室後,不斷搓手及拉袖子,顯的相當恐懼害怕。⑶輔師同理案主的焦慮及害怕,反映在教室被導師責罵的感受,敘述來談關心的目的及保密原則,減少個案的防備及憂心,近20分鐘後,個案不再搓手可以講話,個案才稍微放鬆。⑷個案自述班上的情況,自己跟老師相處的情況,希望可以轉班。⑸輔師提及有可能進班觀察以了解案主在班級中師生互動等情境的感受,案主表示擔憂,輔師與案主同理並澄清焦慮後,案主沒有拒絕入班」、「輔導介入:與個案建立關係並予以關懷,傾聽個案對於導師總總負向感受。⑴評估案主面對老師的指正是有情緒的。⑵在案主的主觀詮釋中,班級裡師生互動狀況讓案主有轉班的念頭」等語(見前案一審限閱卷第257頁),可見楊生與原告之互動過程中,確實有情緒緊張及適應不良之情形,是以乙○○、丙○○以楊生在3年4班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調班,並非子虛;另關於乙○○、丙○○陳明在系爭調班會議所陳述者,係聽聞楊生反應、其他家長陳述並綜合自身感受、想法,尚合情理,再參原告於前案爭執乙○○、丙○○於系爭調班會議陳述不實所據理由(整理如前案二審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亦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該案之訴訟主張,難認有實證可佐;況且,乙○○、丙○○為楊生申請調班、至系爭調班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更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具體行諸於新北市國中小常態編班規定第12條:「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略)」。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乙○○、丙○○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⑵就裕民國小、甲○○部分,其等於前案略以處理楊生調班

事件及相關作業過程,乃係依法行政,且系爭調班會議係經共同討論且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委員決議同意楊生轉班,非針對原告個人等語置辯,並提出乙○○及丙○○之申請轉班原因說明函、調班申請書、陳情函,以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系爭調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附於前案一審限閱卷第223至264頁)。經核裕民國小於受理乙○○、丙○○之調班申請後,指派輔導老師介入瞭解並關懷輔導楊生,再召開系爭調班會議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相關舉措均合於新北市國中小常態編班規定、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計畫所定程序,且與所辯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裕民國小、甲○○於前案所述虛偽不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裕民國小於收受乙○○、丙○○之陳情函後,未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通知檢舉人受理與否、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或移送教評會、考核委員會調查等,可認乙○○、丙○○陳情內容虛偽不實云云,然稽之乙○○、丙○○106年12月26日申請轉班原因說明函、107年1月2日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7日陳情函內容(見前審一審限閱卷第227至231頁),均非檢舉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情形者,是裕民國小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處理,尚無違誤,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

致其敗訴,侵害原告透過前案訴訟可得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各賠償原告30萬元本息,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甲○○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