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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被 告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係以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合稱被告高中)違法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行政訴訟書狀傳送至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被告學校之承辦人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李宗翰、王心吟亦假借違法協助被告學校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方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將違法取得之原告資料挪做私人訴訟用途使用,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該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請本院同意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將上開違反個資法、刑法第132條之情況交由新北地檢署偵辦,請本院同意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相關刑事偵查案號以供本院查核,是本院無從認定確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存在。況且,本件原告係以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審酌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與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係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個資法、刑法第132條所列罪責,兩者之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並不相同,足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