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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被 告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

442、448至449、472至473、482至48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教育局藉由本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案件、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案件(下合稱另案行政訴訟案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而得原告個人資料,係經由上開案件中之當事人即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分稱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峰高中,合稱被告學校,與新北市教育局合稱被告)違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所取得,被告學校違反刑法第132條、個資法第41條規定;訴外人即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李宗翰、王心吟(下各稱其名)藉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取得原告地址及職業之個人資料,以用於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案號現變更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下合稱另案民刑事案件),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上揭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㈡中和高中應給付原告6萬元。㈢鷺江國中應給付原告4萬元。㈣秀峰高中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對曾經任教之被告學校提出訴願及另案行政訴訟案件,因被告學校並無設置法制人員,新北市教育局遂基於被告學校之上級機關地位指派適當之法制人員協助後續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19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教育局、李宗翰、王心吟因行政機關間互相協助而得知原告任職機關、職位、職稱等,應認原告對相關資訊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違法將另案行政訴訟案件內所載之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予新北市教育局、李宗翰、王心吟,惟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學校有何洩露之行為、洩漏之資訊為何,無從認定被告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先後以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函覆原告。

㈡原告曾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對中和高中提起行政訴訟

、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對鷺江國中提起行政訴訟、以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對秀峰高中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第15條、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教育局基於被告學校之上級機關地位

,以及李宗翰、王心吟基於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之身分,透過另案行政訴訟案件違法取得原告地址及職業之個人資料云云,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中雖於當事人欄位記載本件原告之地址,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提及原告為中和高中等校之前任代理教師(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宗翰係透過何等方式自另案行政訴訟案件取得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實難逕憑原告片面主張李宗翰等人係自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等詞,遽認新北市教育局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有違法之處;又李宗翰、王心吟固然曾受新北市教育局指派代理被告學校擔任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均已針對該訴訟委任行為依法有所准駁,且協助被告學校進行訴訟,核屬新北市教育局執掌之業務範圍等節,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90頁,卷二第68至69頁),故新北市教育局縱使基於被告學校之上機機關地位取得原告之相關個人資料,亦難逕認被告學校就原告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有何違法之處,無從僅憑新北市教育局曾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中,基於上級機關之輔助地位協助被告學校進行訴訟,即認被告學校有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41條之處。

⒊況且,原告與被告學校為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無論李宗翰、王心吟於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行為經承辦法官所准駁,因該等案件均為公開審理案件(見本院卷二第94頁),李宗翰、王心吟當得以透過旁聽該等案件之審理過程而得知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其等非必然需基於與新北市教育局之職務關係始能獲知原告之個人資料,益徵原告徒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內之紀載主張新北市教育局、被告學校有違反上開個資法規定之情形,尚乏具體事證足佐,要難遽採。是本件原告就新北市教育局、被告學校之公務機關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況,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根據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㈡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學校違法提供其個人資料、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等詞為由,主張被告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進行賠償,惟自始並未指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為何、亦未陳報該公務員為何人,而僅係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內之紀載,逕指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況,故原告並未具體描述本件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有違法有責行為之存在,則其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另案偵查案件之卷宗,以釐清李宗翰之告

訴狀有無記載違法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及請求命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相關卷宗,以釐清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曾申請特定人迴避,被告之處理過程為何。查,李宗翰之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內固然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宗翰取得之個人資料係被告違法提供,且亦未證明被告就原告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有何違法之處,則無論李宗翰於另案偵查案件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個人資料為何,均無解於原告未盡之上開舉證責任,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申請迴避,被告之處理過程為何,核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命被告提出處理國家賠償時之申請迴避處理資料,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請求命新北市教育局提出李宗翰於特定日期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請假紀錄,以證明李宗翰於該日確有前往督導被告學校之另案行政訴訟案件,惟兩造就李宗翰確曾依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之身分為另案行政訴訟提供協助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教育局、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峰高中應各給付46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