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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柯鴻基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訴訟代理人 黃靖宇

莊博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7648號函復稱拒絕賠償意旨,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重國簡卷第173頁以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6,452元(見重國簡卷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904元(見重國簡卷129頁,本院卷㈠36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當庭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29頁)。

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土地登記及測量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告父母於63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當時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70年間辦理重測,更正登記面積66平方公尺。嗣被告以111年2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30734號函、111年8月1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3296號函(見重國簡卷第19頁以下、第51頁以下)告知原告,因經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之經界不符,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登記及辦理換發權利書狀等事宜。惟當初原告家族購置系爭土地,是相信政府單位所核准判定之面積,相信土地面積有65平方公尺,而依當時之市價予以購得。但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更正登記後,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而較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短少達3平方公尺。

㈡因被告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記時發生錯誤,致使原告因更正後

土地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以及歷年多付溢繳地價稅之損害。又依近期附近市價價格,經原告訪查附近舊屋交易價格,以每坪55萬元計,核算所減少之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約為49萬9,125元。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致納稅義務人所溢繳之地價稅得請求歸還。因每年溢繳地價稅約36.3元,自63年至111年共計溢付地價稅1,779元,被告應予退還。以上二項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萬0,904元(計算式:49萬9,125元+1,779元=50萬0,904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904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路○○段○00○0地號

,係62年5月31日自同段61-4地號分割。系爭土地在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當時被告派員測量,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見重國簡卷147頁、本院卷㈠36頁)。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地政測量總隊)即改制後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忠孝段245地號,登記面積66平方公尺。再被告於104年間辦理三圖(地籍圖、地形圖、都市計畫)套疊時,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經界不符(見重國簡卷151頁、本院卷㈠36頁),而通知國土測繪中心。經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後,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故被告依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040005343號函(見重國簡卷153頁以下),而於111年2月22日辦理更正登記面積63平方公尺。經原告提出訴願,最終被告於111年8月4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寄函通知原告(見重國簡卷169頁以下)。

㈡承上,被告所為之重測成果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等,悉依

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必要之執行,以還原正確之重測成果。並無登記錯誤或違法行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縱因被告依法所為之面積更正,而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土地面積重測後與重測前不同,既係因重測所致,亦應以測量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為賠償機關,被告無賠償責任。再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此與重測前地籍圖正圖之面積一致,並無圖簿面積登載不符之情形(見重國簡卷227頁),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實無理由。末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過高,其就土地持份只有1/4。原告溢繳地價稅部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進行退稅(見重國簡卷229頁以下),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車路頭小段61之7地號,係於62年5月31日

自同段61之4地號分割轉載,又系爭土地在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當時被告派員測量,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

㈡原告父母於63年間以原告名義,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地政測量總隊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66平方公尺,並改編為忠孝段245地號。

㈣被告於104年間辦理三圖(地籍圖、地形圖、都市計畫)套疊

時,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經界不符,而通知國土測繪中心,並依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040005343號函,而於111年2月22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3平方公尺,並於111年8月4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

㈤被告以111年2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30734號、及111

年8月1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3296號函告知原告,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63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登記及辦理換發權利書狀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5平方

公尺,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㈡被告如有登記錯誤,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9頁),復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040005343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30734號函、111年8月1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3296號函在卷可佐(見重國簡卷19、89、147、151、153、1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節,此有國土測繪中心網站「地籍測量的演進」網路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是以,被告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派員進行分割測量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此與重測前地籍圖正圖之面積一致,並無圖簿面積登載不符之情形乙節,此有新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地籍圖正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重國簡卷227頁)。基此,被告係依上開分割測量結果,而為系爭登記,且系爭登記與該測量結果並無不符,亦堪認定。

㈢再者,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

,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而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複丈結果,是依不同之測量方式(即地籍圖數值化)而就系爭土地測得不同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難徒憑系爭土地於62年間分割測量結果,面積比111年間之重測結果多出3平方公尺,即遽認被告於62年間之分割測量有何錯誤。基此,被告於62年間之分割測量結果既無錯誤,與該測量結果相符之系爭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故被告抗辯:系爭登記是依62年間之分割測量結果而辦理,並無登記錯誤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認。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2年間之分割測量結果,以及根據該結果所為之系爭登記,既均無錯誤,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要件即屬有間,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原告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時,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已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於62年間分割測量結果與111年間之重測結果不同,即遽認被告於62年間分割測量之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㈤至原告主張有關溢繳增值稅1,779元之賠償請求部分,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之意旨,因納稅義務人本即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因此溢繳之增值稅款,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既可由原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依法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增值稅款,尚難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於62年間辦理分割測量之結果與111年間之測量結果不符,短少3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該次分割測量結果有誤,致溢付土地買賣價金及溢繳增值稅,而受有損害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0,9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