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視同上訴人 張義島 安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被 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子女,兩造之父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丈夫。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院,上訴人張淑晶不願支付急診掛號費新台幣(下同)850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在亞東醫院之醫療相關費用共164,889元,亦由被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張陳秀緞過世後的葬儀費、殯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蓮花座等共計310,020元喪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代墊。兩造及張義島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就前揭費用應各自分擔三分之一比例,為此請求上訴人及張義島各自給付被上訴人158586元等語。
二、上訴人張淑晶答辯:兩造之父親張義島受安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根本看不見法院訴訟文書,形同被軟禁,法院通知書係由醫院代收,請求法院函查張義島在醫院情形,避免其司法權益受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對造請求云云。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而,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至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及2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次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三人,即兩造與其等父親張義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張陳秀緞、兩造及張義島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宗第109頁,及本院卷宗第75頁以下)為憑。
又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張陳秀緞遺產明細結果,遺產包括南投縣不動產二筆、銀行及郵局存款多筆、富邦人壽保單一筆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件(見本院卷宗第91頁)。被上訴人已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審理中,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案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係取得對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的債權,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死亡時,繼承開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案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中支付。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本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就系爭醫療費及喪葬費的遺產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清償責任,在分割遺產前,該債務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前,公同共有人即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問題。因繼承而生之公同關係存續中,未經全體繼承人終止其公同關係前,亦不得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3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墊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被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訴訟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適格,是本案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張義島無訴訟能力而無法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張義島,故應認張義島已提起上訴。
五、查,被上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生前代墊醫療費、死後代墊喪葬費,在原審訴狀主張「損害賠償」而請求上訴人張淑晶及張義島「連帶」給付原告316855元(見原審卷宗一,第201頁)。原審法官審理時詢問「連帶給付之依據」,被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請求張淑晶及張義島「各別給付」158586元(見原審卷宗一,第376頁)。然而,原審法官未進一步闡明變更聲明的法律依據為何,更未闡明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公同關係,亦未使兩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辯論;更且,原審未將前揭變更聲明通知未到場辯論的原審被告張義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而一造辯論,更自行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命張淑晶及張義島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5253元及遲延利息,已違反辯論主義而造成突襲性裁判的違法。
次查,原審被告張義島「罹患失智症、肺炎、右腎細胞癌、腦膜瘤、攝護腺肥大,長年住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曾於110年12月做過MMSE測試,結果為18分,輕度失智,後於111年2月、111年10月、111年8月、111年12月因肺炎多次入住急性病房治療,因反覆感染住院且臥床,病患自111年身體狀況持續惡化,大部分時間精神意識是無法正常理解及應答」,此等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醫院函覆病歷摘要一紙(見本院卷宗第215頁)可證。參酌被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父親張義島有輕度失智症,插鼻胃管而無法說話」、「沒有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9頁)。依此可知張義島早已無訴訟能力,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張義島,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而,原審未調查張義島的訴訟能力,更無為張義島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張義島受合法通知而一造辯論判決,故有重大程序瑕疵。
六、綜上,原審對於公同共有關係的訴訟標的,未闡明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公同關係,亦未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標的為辯論,及未注意當事人張義島無訴訟能力,未選任張義島的特別代理人,更未就已變更的訴訟聲明以合法通知未到庭的張義島,逕以缺席辯論而判決分割該公同共有關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