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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姊,被繼承人即兩造胞妹丙○○於民國1

06年8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丙○○於往生時未有配偶及子女,故繼承人僅為其母親丁○○,嗣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月26日往生,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戊○○、已○○、庚○○。㈡丙○○於往生前,因身體狀況不適而住院治療,故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上訴人,以協助支付其住院及生活所需之費用,孰料,上訴人竟私自陸續提領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丙○○於往生時遺留陽信商業銀行基金100萬元,該遺產依法由母親丁○○單獨繼承,孰料,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提前贖回丙○○之100萬基金,並於贖回基金申請書簽名、蓋章「丙○○」,因上訴人提前贖回上開基金,故僅能贖回965,741元,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存於丙○○帳戶之965,741元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内,是以,上訴人已將丙○○於陽信商業銀行所遺留之100萬基金占為己有。

㈢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竟將上開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基金)+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50萬元】占為己有,故於109年1月4日與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戊○○、已○○、庚○○至高雄市鳳山娘家協商有關上訴人侵占丙○○遺產即150萬元之事,經所有繼承人協商後,共同決定將上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上訴人應將其侵占之款項,平分予所有繼承人,並於109年1月4日簽署協議書(即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卷第1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所有繼承人每人得分到30萬元,上訴人答應於109年1月7日給付,卻藉詞拖延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丁○○於107年1月26日往生,繼承人為兩造、戊○○、已○○、庚○

○,嗣於109年1月4日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配,就陽信商業銀行10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共計150萬元,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每人分得30萬元,上訴人答應於109年1月7日給付,卻藉詞拖延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取款條、丙○○及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09年1月7日兩造LINE訊息對話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卷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系

爭協議約定之拘束,縱然上訴人以前詞為辯解,亦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配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故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其餘之存款,上訴人之胞弟戊○○於107

年6月4日依被上訴人所請,依據應繼分比例將被上訴人應得之225萬5,52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各繼承人間均已分割完畢,並無所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將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及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占為己有應屬不實:

⒈被上訴人所謂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係上訴人

依丙○○之唯一繼承人丁○○之指示,存入丁○○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且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查丙○○之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上訴人係獲得丁○○之授

權,方將該基金贖回並作為清償丙○○對上訴人債務之用,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既上開100萬元經所有權人丁○○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並非遺產

,自無從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上情亦經證人戊○○於113年7月10日於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兩造除被上訴人外,對於丙○○之國泰世華50萬元及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釋後,亦表示認同被上訴人之解釋。

㈣倘若被上訴人反悔仍認為係上訴人侵占,必須經釐清後證明上開款項確係侵占而應分配,始得請求分配給各繼承人。

㈤系爭聲證三之文書應僅係兩造商談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顯見被

上訴人將系爭聲證3之文書定性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與丙○○為姊妹,因丙○○從未結婚且無子嗣,故兩造之母親丁○○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故就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及陽信銀行之基金100萬元,均與兩造無涉,應無所謂遺產分割之問題。⒉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臨訟更易其詞,主張為和解契約,其主張應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先主張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後主張為和解契約,其主張先後矛盾,此為其一。

⑵觀諸系爭聲證3之文書僅記載:「陽信100萬 國泰50萬 10

0萬+50萬 150萬÷5=30萬/1人 日後無任何爭議」等語,雖有兩造及其餘弟妹之簽名,然文書之真意為何,若一文字之記載有所謂給付之義務,所稱「30萬/1人」應由何人給付?何人無債權人?給付期限為何?若為所謂「和解契約」,應為創設性亦為認定性和解?此等契約必要之點於該文書中付之闕如,如何能稱有所謂和解契約之成立,故該文書充其量僅為兩造及其餘弟妹之商談資料,不具備契約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

⒊同時履行抗辯

⑴兩造固於109年1月4日簽署聲證3之文書,此乃因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不斷質疑上訴人及胞弟戊○○對於胞妹丙○○遺留給母親丁○○之財產有不法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持續無理取鬧,不斷要脅將要對胞弟戊○○及陽信銀行理專提出告訴,上訴人為避免胞弟戊○○及陽信銀行理專提出告訴而損及手足情誼,乃被迫邀集所有繼承人於109年1月4日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文件。

⑵依據證人戊○○於113年7月10日之證詞可知,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所謂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及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對上訴人、戊○○及陽信銀行理專提出告訴。

⑶退萬步言,縱令系爭聲證3之文書和解契約,本件被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違反約定仍持續追究上訴人、戊○○、辛○○之責任而不願放棄,甚且將原約定之30萬元片面變更為110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㈥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履行條件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給

付30萬元之前提有二:第一係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人等,包括上訴人、戊○○、辛○○之責任。第二係經釐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及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確實應分配。只有再滿足此二條件下,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係以上訴人擅自將丙○○生前財產占為己有,嗣遭被上訴人發覺,固於109年1月4日與戊○○、已○○及庚○○,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娘家協商,所有人共同決定將上訴人侵占上開150萬元平均分配每人30萬元,作為和解方式,故依據上開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戊○○於113年7月10日所為之證詞相符,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和解協議書無訛。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履行條件,亦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履行條件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同時履行抗

辯必須雙務契約而發生,而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繼承人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提告就不給30萬元,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⒊依據被上證一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協議於週六簽訂,因

週日銀行沒營業,之後週一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藉詞拖延,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履行條件之約定,純屬無稽。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經釐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及陽信

銀行基金100萬元確實應分配後,才有給付義務,更屬無稽,因系爭協議書內載明:日後無任何爭議,倘如上訴人所稱仍需待日後釐清是否應分配後才有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應無記載日後無任何爭議之可能,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取。㈢綜上,無論從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抑或兩造間之Lin

e對話內容觀之,甚至自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陳述主張,均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人等之條件,且自證人戊○○庭證可知,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並非契約,僅屬草稿性質,不能請求履行云云,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於聲證3之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82頁),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⒉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業經證

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陳淑燕在前一個月我有收到他給我的存證信函,即到陽信銀行調查金額的流向...當下甲○○有對陳淑燕提出金額一一說明...後來經過所有手足同意後,我們就簽這張協議的字條」(見本院卷第265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係針對陽信銀行等金額之糾紛,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點亦可由協議書內記載「日後無任何爭議」以證,兩造上開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自明。

⑵至於系爭協議書終止紛爭之標的,依上開文書記載:「陽

信100萬,國泰5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各該金額係指丙○○生前所遺之國泰銀行50萬元、陽信銀行基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至於「150萬÷5=30/1人」意指上開150萬元由丁○○之繼承人一人取得30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是上開文書乃為證明丁○○之繼承人均同意每個各分得上開150萬元之30萬元,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其親簽,簽下系爭協議書後,甲○○要給其等一人30萬元,當天會議在高雄,甲○○回到台北後會履行(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既上開協議均經各繼承人同意而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合意,各繼承人均於上開文書上簽名,並願意依約履行,且日後無任何爭議,要屬明確,是上開文書確實符合民法契約之要件,要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僅系草稿性質而無拘束力,且未提出任何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稱:上開文書並未記載由何人付款,顯然不明確等

語。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甲○○於丙○○(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後之106年9月26日領取丙○○陽信帳戶之96萬5741元(見110司促字第27707號卷第15頁),依據上開契約,甲○○就其取得超過30萬元部分,自有給付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

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再以本件和解契約之標的國泰50萬元及陽信銀行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是否合法等理由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拋棄而喪失對上開150萬元取得之權利,而歸屬於繼承人一人30萬元,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㈢和解契約是否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需要履行,亦無履行債務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追訴,企圖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應屬誤會,併予說明。

㈣查無解除條件之約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戊○○等人提告,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之主張之真意應為給付30萬元附有不得提告之解除條件,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一解除條件,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有約定提告就不給30萬元?)沒有特別提到」(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不提告亦非給付30萬元之解除條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告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均無足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