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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振盛被 告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