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即清算管理人被 告 A01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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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
A05
A06A07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代位人甲○○與被告A01、A02、A03、A04、A05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A06、A07,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代位人甲○○與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本案進行中,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甲○○清算程序中之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經陳雅萍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A02、A03、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54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3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查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甲○○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乙○○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被繼承人乙○○於89年7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張峰榮、A02、A03、A01、甲○○、A04共同繼承,嗣張峰榮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自乙○○繼承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7再轉繼承,惟其三人於107年8月27日就張峰榮此部分遺產已為分割協議,此部分遺產由被告A05單獨繼承,故計算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甲○○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代位人甲○○與被告A01、A0
2、A03、A04、A05、A06、A07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1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然被代位人甲○○現僅積
欠原告15,000元,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尚未商談清償計畫,被代位人是有誠意要清償借款。伊同意分割,但覺得演變成這樣,對其很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A02、A03、A04、A05、A06、A07部分: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訴訟代理人則以:這部分財產屬於清算財產,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後再針對被代位人的財產處理,被代位人是有誠意要清償借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甲○○尚有債權,甲○○尚未清償,且甲○○
已陷於無資力;甲○○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繼承人乙○○於89年7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張峰榮、被告A02、A03、A01、甲○○、A04共同繼承,嗣張峰榮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自乙○○繼承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7再轉繼承,惟其等於107年8月27日就張峰榮此部分遺產已為分割協議,此部分遺產由被告A05單獨繼承,依此計算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函文等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A01及被代位人甲○○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A02、A03、A04、A05、A06、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記載乙○○遺有
郵局存款133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鶯歌郵局,據其回覆乙○○於該局已無存款資料,此有鶯歌郵局回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存款即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內容。
㈣另據被繼承人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其上雖記載乙○○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據被告A01到庭陳稱:我祖父有一個訴訟,產權是被拆屋還地,後來對方又去報違建,所以整個建物都拆掉了,只剩下一點點舊房子給我嬸嬸住,現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我父親所有等語,並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到庭陳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經查詢是已經沒有了,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不屬於本件遺產範圍等語。又上開門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業經拆除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卷宗核閱,卷內確實附有因本院78年度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而去函地政事務所,於執行拆屋還地後,將尚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新測量等資料,核與被告A01上開所述相符,是本件既無資料足認上開重測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時確屬被繼承人乙○○所有,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及被代位人亦均陳述如上,則本件自無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A01、被代位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是訴訟費用應以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甲○○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被告A01 6分之1 3. 被告A02 6分之1 4. 被告A03 6分之1 5. 被告A04 6分之1 6. 被告A05 6分之1 7. 被告A06 0 8. 被告A07 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A01 6分之1 3. 被告A02 6分之1 4. 被告A03 6分之1 5. 被告A04 6分之1 6. 被告A05 6分之1 7. 被告A06 0 8. 被告A0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