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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A04(即A06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06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兼A06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A03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A06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乙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41至245頁),因被告同為A06之繼承人,如由其承受訴訟,將致本件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本件應由A06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A03、A04、A05(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承受訴訟,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而A0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其輔助人確定,且A03已同意A04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

64、27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03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A06之扶養費、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A08之遺產稅等相關稅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7號卷〈下稱2437號卷〉第33頁),嗣A06於113年2月7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06所代墊A08之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49頁),繼A06死亡,並由原告承受訴訟,嗣於114年5月26日審理時追加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1頁),因其等上開請求及追加請求,分係基於A03或A06曾為被告代墊A08之遺產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6自109年9月間因病住院後,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兩造均為A06之子女,然A04、A05均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謀生,無扶養能力,應無須對A06負扶養義務,而A03及被告均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A06之扶養費。再A03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陸續為A06支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0,967元,應由A03及被告平均分擔,是A03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A06之扶養費共580,484元(計算式:1,160,967元÷2=580,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利益。復A08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後,兩造及A06為A08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本應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A08之遺產稅及其加徵利息共1,695,561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惟A03已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是A03已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共339,112元(計算式:1,695,561元÷5=339,112元),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其所應分擔遺產稅之不當利益。另縱認系爭遺產稅係A06生前先行繳納,A06亦已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共339,112元,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其所應分擔遺產稅之不當利益,是被告就此對A06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於A06死亡後返還予兩造即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358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A0333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339,112元,及自114年5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上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第2項,A0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6生前名下財產除自用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得以變賣支應生活所需,況A06另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歷年逐月有20,000餘元至30,000餘元不等之固定租金收入,已足供基本生活開銷使用,是依A06之財產及所得狀況,A06仍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況縱認A06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兩造均係A06之子女,為A06之扶養義務人,且A04、A05仍有扶養能力,是兩造應平均分擔A06之扶養費。又A03所提之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及遺產稅繳款書,無從證明各該費用或稅款為A03所支出,且系爭遺產稅係以A06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故上開費用或稅捐應係以A06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支應,是A03並無為被告代墊支出扶養費或遺產稅。另自A08死亡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A08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128,933元,已屬兩造及A06公同共有之遺產,惟均由A06單獨收取,兩造及A06斯時已約定逕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是A06亦無為被告代墊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A08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兩造及A06為A08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且系爭遺產稅共1,695,561元,繼A06於113年6月12日死亡後,兩造為A06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2437號卷第201至237頁,本院卷第

215、241至2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A03曾為被告代墊上開A06之扶養費580,484元,以及A03或A06曾為被告代墊上開遺產稅339,112元,據此依不當得利或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各代墊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3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580,484元,有無理由?㈡A03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339,11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339,11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03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580,484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A06於109至111年間分別有A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9公司)

之租賃所得各343,826元、453,334元、453,334元,名下分別有在新北市○○區、○○區之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1,500,456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A06生前每月有固定之A9公司租金收入,且名下尚分別有○○、○○房地,亦屬恆產而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A06並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依法對於A06均不負扶養義務。縱認A03主張有給付A06上開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為真,此係屬A03自願對於A06所為道德上孝敬尊親之表現,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認A03受有何損害,亦無使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㈡A03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339,112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3雖主張其曾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乙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又證人A01雖於審理時證稱:伊與A03以前是同事,A03於109年4至6月間,曾以不夠錢繳遺產稅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共390,000元,伊未與A03一起處理遺產稅繳納事宜,不清楚A03借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嗣A03已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且證人A02亦於審理時證稱:伊與A03以前是同事,A03於109年5至6月間,曾陸續向伊借款共150,000元,當時A03說父親過世後,弟弟把父親的存款都領光,因為要辦事情錢不夠,故要向伊借款,但未特別說要辦什麼事,伊不清楚A03借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嗣A03已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惟依證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固得佐證A03於109年4至6月間,曾陸續向上開證人分別借款390,000元、150,000元,然A03向上開證人借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多端,非必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且上開證人亦均證述不知A03借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已難單憑證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A03上開主張為實。佐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分期繳納後,曾於109年6月5日,自A06系爭帳戶轉帳1,313,424元以供繳納其中14期分期稅款乙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A03縱執有系爭遺產稅各期繳款書,仍難憑認系爭遺產稅確為A03先行繳納,此外A03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3主張其曾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339,11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分期繳納後,曾於108年12月10日、109

年2月7日、109年4月9日經分別繳納第1至3期分期稅款各93,821元、93,816元、93,816元,而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9日,亦曾分經陸續提領各100,000元、94,000元、94,000元,嗣於109年6月5日,系爭帳戶復經轉帳1,313,424元以供繳納其中14期分期稅款等情,有遺產稅繳款書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2437號卷第201至237頁,本院卷第165至174頁),參以被告前未曾自行繳納系爭遺產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A06生前曾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堪信為實。又兩造及A06為A08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繼承A08之遺產時,均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A06生前已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是A06為被告代墊其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共339,112元(計算式:1,695,561元÷5=339,112元),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其所應分擔遺產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對A06本應負返還之責。而A06死亡後,A06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為兩造所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11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因自A08死亡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A08所遺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128,933元,均由A06單獨收取,故兩造及A06斯時已約定逕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遺產稅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抗辯A06於A08死亡後,曾收取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租金乙節縱令為實,此與兩造間有無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約定乙節,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然上開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有上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收受上開聲明狀繕本之日期,爰以原告114年5月26日當庭向被告追加為上開聲明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1頁)為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39,112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3580,484元,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333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112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A03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