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03應給付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A6(以下逕稱其名)所遺遺產之1/3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迭經追加被告及變更、追加聲明,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A06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A6所遺遺產,由原告、被告A04、A05(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各按1/3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547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繼承A6遺產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6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兩造之母A0
7、兩造均為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A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均為A07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07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是兩造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A06於A6生前,曾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A6名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共73,305元,應負返還之責,是A6生前對A06有債權73,305元,已於A6死亡後由兩造所繼承,A06自應返還上開73,3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A6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古畫1幅(下稱系爭古畫)及對A06上開債權之遺產,而兩造就A6所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A6生前因另涉刑事案件,前往大陸地區,基於分居之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56號房地)贈與A03,並另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58號房地)先行信託登記予A05,再自A05名下贈與A06之方式,將系爭58號房地贈與A06,是A03、A06於A6生前受有上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不得再行分配A6所遺遺產,是A6所遺遺產,應由原告、A04及A05各按1/3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6應給付73,3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A6所遺遺產,由原告、A04及A05各按1/3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A03部分:A6前係為適用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將仍有貸款之系
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分別贈與A03、A06,並更換貸款人名義,且A03、A06受贈後仍持續繳付貸款,故A6並非基於分居之原因,而將系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分別贈與A0
3、A06,不應歸扣等語。㈢A05部分:A6生前曾進行財產分配,並依原告之建議,將A6名
下之○○房產價額扣除貸款後,各作價分配60萬元予原告、A04及A05,上開○○房產則為原告夫妻所有等語。
㈣A06部分:A06於A6生前,曾回彰化與A6、A07同住,並照顧A6
、A07之生活起居,斯時均係經A6、A07或其他兄姊之同意,始會提款以供支應A6之生活開銷,並無擅自盜領A6名下帳戶之存款。又A6生前因知系爭古畫為贗品,已將系爭古畫贈與A06,A06並非為A6代為保管系爭古畫,是系爭古畫並非A6之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A6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A07及兩造均為A6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A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均為A07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07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是兩造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復為A03、A05、A06所不爭執,而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A06給付73,3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A06在A6生前,曾於110年6月至8月間,自系爭帳
戶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共73,305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A06所否認,參以A03於審理時陳稱:當時A6、A07由A06照顧,如上開款項為A06所提領,亦為A06用以支應A6、A07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稽之原告於審理時陳稱:A6、A07於110年間住在彰化縣○○鎮,A06約於110年6、7月間與A6同住,嗣伊於110年8月1日將A07接到○○,A6仍住在彰化,伊請A03幫忙照顧,繼A03、A06於110年8月23日,又將A6帶到○○,請伊照顧,其後伊才將A6送去榮民之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48頁),是依原告所陳上情,縱原告主張A06曾提領上開款項乙節為實,然A06於110年6月至8月間,迄至與A03將A6送至原告○○住處止間,非已全無與A6同住生活,仍可能因照顧A6生活起居,而以A6名下帳戶存款支應相關生活開銷,是A06抗辯其並未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難逕採為實,故原告請求A06給付73,3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分割A6所遺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現為A6之全體繼承人,且A6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⒉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原告主張A6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頁),復為A03、A05、A06所不爭執,而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古畫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古畫為A6之遺產乙節,然為A06所否認,參以A03亦陳稱:系爭古畫為A06於A6生前因受贈取得之財產,非屬A6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409頁),核與A06抗辯系爭古畫為A6生前所贈與等詞無悖,又原告所執A07生前經詢問後曾提及系爭古畫仍在三重乙節縱令為實(見本院卷第537頁),仍難憑此佐證A6生前確未曾將系爭古畫贈與A06,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古畫為A6之遺產,要非有據。
⑶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查A06於A6生前,並非自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73,305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06因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73,305元,亦應列入A6遺產範圍,要非可採。
⑷系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部分: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雖主張A6生前曾因分居,將系爭56號房地贈與A03,並
將系爭58號房地透過信託登記方式輾轉贈與A06,應予歸扣等語,然A6贈與系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之可能原因關係多端,非必係因分居之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復於審理時陳稱:A6贈與系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予A03、A06時,A6、A03、A06都沒有同住,當時A6因有另案刑案前往大陸地區,不在臺灣地區,跟伊說把房子分一分,故伊認為A6就是因分居而為上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惟A6縱係因故前往大陸地區後始決定上開贈與事宜,此與A6確係基於分居原因而贈與系爭56號房地、系爭58號房地,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要難單憑A6指示上開贈與事宜時,未與A03、A06同住,逕認A6確係基於分居之原因而為上開贈與,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A06並未自A6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主張應予歸扣,要非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A6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A6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 3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39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1,395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67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9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陽信銀行帳戶存款 78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存款 57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款 7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3 1/5 4 A05 1/5 5 A06 1/5
附表三:(原告主張A06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2日 15,000元 2 110年7月1日 20,005元 3 110年7月21日 23,300元 4 110年8月18日 15,000元 共 計 7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