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世萍
周惠珠被 告 葉議鴻(葉川土之繼承人)
葉美妗(葉川土之繼承人)
葉家心(葉川土之繼承人)
葉憲忠
葉美呈
葉淑貞 (年籍資料詳卷)葉宜華
葉文宗(葉振榮之繼承人)
葉萬發
葉振龍
葉振雄
葉明清
葉雪霞
葉峙冷
葉月琴關 係 人 葉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葉憲義(下逕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葉憲義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議鴻、葉美妗、葉家心、葉憲忠、葉美呈、葉宜華、葉文宗、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雪霞、葉峙冷、葉月琴(下均逕稱其名,並與被告葉淑貞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葉憲義迄至民國111年9月15日止,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10,224元(下爭系爭稅款債權),因葉憲義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被繼承人葉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葉憲義及被告為葉春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葉憲義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又為公同共有狀態,需待分割後始得就葉憲義分得部分執行取償。而葉憲義經原告數度命其陳述如何清償系爭稅款債權,均未說明,亦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之規定,訴請葉春生之再轉繼承人葉議鴻、葉美妗、葉家心(下稱葉議鴻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葉議鴻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川土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葉憲義間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葉家心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過往到庭答辯
略以: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但葉美妗已就繼承葉川土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葉淑貞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希望
由原告負擔等語。㈢葉美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書狀內容經核與本案無關。
㈣葉議鴻、葉美妗、葉憲忠、葉宜華、葉文宗、葉萬發、葉振
龍、葉振雄、葉明清、葉雪霞、葉峙冷、葉月琴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葉憲義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1,010,224元,而被繼承人葉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葉憲義與被告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葉憲義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已提出葉憲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葉春生、葉川土、葉振榮繼承系統表、葉春生及葉振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3月6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司繼字第72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2月11日新北執辰106綜所稅執專字第00141594號函、葉憲義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葉川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及第75頁及第80頁、第73頁及第79頁、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5頁、第381頁至第411頁),而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對於葉憲義有系爭稅款債權,葉憲義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代位訴請葉議鴻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葉憲義積欠系爭稅款債權,雖提出葉憲義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查詢情形表,葉憲義所積欠之稅款分別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253,552元、本稅632,834元及滯納金95,082元、滯納利息28,756元,則原告對於葉憲義之系爭稅款債權,係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該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是原告訴請葉議鴻等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表一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葉議鴻 30分之1 2 葉美妗 30分之1 3 葉家心 30分之1 4 葉憲忠 50分之1 5 葉美呈 50分之1 6 葉淑貞 50分之1 7 葉宜華 50分之1 8 葉文宗 10分之1 9 葉萬發 10分之1 10 葉振龍 10分之1 11 葉振雄 10分之1 12 葉明清 10分之1 13 葉雪霞 10分之1 14 葉峙冷 10分之1 15 葉月琴 10分之1 16 葉憲義 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