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A00000000001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王嘉恩郭泰寧劉庭光謝儀馨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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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A16A17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A17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17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父A18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A17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14年7月4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A18之代理權已消滅,原告復已具狀聲明由被告A17本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