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
乙○○(原名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甲○○、乙○○(原名己○○,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所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另以庚○尚遺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庚○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核係本於原告主張庚○所遺之遺產範圍,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庚○死亡後,原告均為庚○之子,且未拋棄繼承,均為庚○之繼承人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上開繼承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辛○○係庚○之配偶,訴外人壬○○○、癸○○(原名子○○)、丑○○(以下與辛○○合稱辛○○等4人)均為庚○之女,原告及訴外人寅○○均為庚○之子,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辛○○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及寅○○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及寅○○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嗣原告於76年11月14日,遭冒名與辛○○等4人併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庚○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雲林地院以76年度繼字第89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惟庚○死亡後,甲○○雖曾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交予寅○○,然未將印鑑章交予寅○○,另乙○○斯時未申請更名前「己○○」之印鑑證明,更無交付印鑑章予他人,是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所附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下稱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甲○○」、「己○○」之印文分別係遭盜蓋、偽造,且原告不認識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所載之代理人,其上原告地址亦有誤載,故原告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再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寅○○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為寅○○之全體繼承人。嗣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已載明被告自寅○○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係原告與寅○○於76年間,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同意由寅○○單獨辦理繼承,寅○○同意日後就系爭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應按繼承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原告,且被告願依原告及寅○○上開約定內容履行等內容,是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原告於庚○死亡後,僅同意將系爭土地等遺產借名登記予寅○○名下,實無拋棄按應繼分比例可得權利之意思,是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現仍為庚○之繼承人。繼被告於105年間,擅自拆除及新建部分系爭建物,並更換門鎖後占為己有,經原告另向雲林地院對被告訴請返還房屋,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6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經另案承審法院調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原告始悉遭冒名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及辛○○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寅○○為庚○之繼承人。又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原則上須本人至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且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甲○○」、「己○○」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上「甲○○」、「己○○」之印文相符,故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甲○○」、「己○○」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斯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已載明被告自寅○○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係原告與寅○○於76年間,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同意由寅○○單獨辦理繼承等內容,是原告前於庚○死亡後,確已同意由寅○○單獨繼承遺產,故原告確已拋棄繼承,原告對庚○之繼承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辛○○等4人、寅○○及原告分別為庚○之配偶或子女,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辛○○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雲林地院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寅○○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繼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因認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已對被告提起另案返還房屋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
49、77至79、101至109頁),且有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影卷資料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223、281至291頁),並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於庚○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原告與寅○○為庚○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對庚○之繼承權仍存在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等於庚○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對庚○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等於庚○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76年10月22日,曾親自向斯時臺北○○○○○○○○○申請印
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且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乙情,有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195頁),復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另案卷第156頁);參以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甲○○於76年10月22日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繼上開印鑑證明於76年11月14日經用以聲請拋棄繼承,其時間相近密接,故被告抗辯甲○○係為拋棄繼承始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等節,尚非無據,至甲○○固主張其僅曾將印鑑證明交予寅○○,並無交付印鑑章,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甲○○」之印文應係遭盜蓋等詞,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採為實,是甲○○據此主張其於庚○死亡後,係遭冒名聲請拋棄繼承,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已非可採。
⒊又乙○○雖主張其於76年11月9日,係遭冒名向斯時雲林縣西螺
鎮戶政事務所(現經整併改設為雲林鎮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前「己○○」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然本院經依乙○○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己○○」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己○○」之筆跡後,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57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已難逕認乙○○確係遭冒名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復依76年間有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外,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故依斯時有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印鑑證明雖可由當事人申請或受委任人代為申請,然印鑑登記原則上僅能由當事人親自申請。參諸另案承審法院前函詢西螺戶政事務所關於76年11月9日受理「己○○」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時,是否為「己○○」本人親自辦理等事項後,業經函覆略以:「本所於當時受理林員印鑑登記及核發證明時除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核對人貌外,在確認身分後始由申請人於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再予核發。」等語,有西螺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附卷可憑(見另案卷第339、351頁),是西螺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己○○」之印鑑登記申請時,該申請人既無以斯時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委由他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等事項,則上開「己○○」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應係乙○○本人前往辦理後,經西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核對相貌後,據以辦理印鑑登記並核發其印鑑證明。佐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所附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上「己○○」之印文,二者外觀經比對互核相符,有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197頁);稽之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乙○○於76年11月9日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繼上開印鑑證明於76年11月14日經用以聲請拋棄繼承,其時間相近密接,故被告抗辯乙○○曾為拋棄繼承而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等節,尚非無據,此外乙○○就其主張上情,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乙○○執此主張其於庚○死亡後,係遭冒名聲請拋棄繼承,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尚非可採。
⒋復查證人癸○○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父親庚○生病,伊回
去看庚○,庚○說已交代伊母親辛○○,渠財產要全部給寅○○,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辛○○,伊有問庚○為什麼要全部給寅○○,庚○說如果給原告,財產會馬上被賣掉,辛○○還要生活,辛○○知道此事,因為是庚○交代辛○○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12至第215頁),是被告抗辯庚○死亡後,除寅○○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均同意拋棄繼承,已非全然無憑。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庚○前開土地係經寅○○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寅○○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寅○○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甲○○、乙○○(或乙○○之女辰○○)。」,及第3條約定:「前開事實經甲(即被告,下同)乙雙方確認無訛。甲方三人願意遵奉寅○○與甲○○、卯○○的約定去履行,特立此協議書內容。」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主張其等與寅○○曾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縱令為實,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原告前於庚○死亡後,既曾同意由寅○○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且原告復未舉證以佐曾另與寅○○簽立由寅○○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倘未曾同意聲明拋棄繼承,寅○○自無從以其與原告上開約定內容,據以辦理由寅○○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是原告主張其等於庚○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實非有據。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有「…均應按繼承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甲○○、乙○○(或乙○○之女辰○○)」等內容,然寅○○前縱曾同意日後將其單獨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因買賣等方式所得利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或指定之人,要僅屬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日後可得利益分配計算方式之約定,此與原告前已否拋棄繼承,仍屬二事,自難僅以上開約定中提及日後按上開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可得之利益乙節,逕認原告自始未曾拋棄繼承,故原告執此主張其等仍為庚○之繼承人,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對庚○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及辛○○等4人已於76年11月
14日併同向雲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復有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影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223頁),是原告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等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原告已非庚○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等對庚○之繼承權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庚○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