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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戊OO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部分:渠等均到庭表示,意見皆同原告所述。

(二)被告乙OO部分:被繼承人戊OO生前所需看護、醫療、長照費用,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此均係由被告乙OO個人代墊,被告乙OO自得依民法第1154條、第1150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卷一39),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丁OO,共四人(卷一43至54、183至210)。

2、法定應繼分部分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丁OO,各四分之一。

3、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41、35)。

(二)爭點部分

1、相關費用代墊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乙OO有無代墊相關喪葬費用?若有,其金額為何?能否依民法第1150條,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之?

(2)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部分被告乙OO有無代墊相關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若有,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戊OO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83頁至第210頁、第259頁至第272頁),而被告乙OO、丙OO、丁OO均表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29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有關被告乙OO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由遺產中支付範圍之認定

1、相關依據及說明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經查: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中,如附表三編號6治喪禮儀服務支出、編號7殯儀館費用、金爐清潔費、編號9明園大佛寺靈骨塔捐贈費用、編號10塔位清潔費等,合計217,020元,均由被告乙OO支出,有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喪結)、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明園大佛寺出具之證明書、感謝狀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雖原告辯稱:上開費用均係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支付,應該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就提領出來的,蓋被告乙OO在被繼承人生前就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九百多萬元等語。然被告乙OO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時間,依上開單據所示,均為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或金流,以佐被告乙OO係以被繼承人郵局等帳戶存款,支付該等喪葬費用,則原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2)至於如附表三編號8運送骨灰罈至靈骨塔之車資費用、編號11香、金紙、供品部分,被告乙OO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原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認被告乙OO確有支付該等費用。

(3)從而,被告乙OO支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7、9、10所示喪葬費用共217,020元部分,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扣除予被告乙OO。

(三)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被告乙OO相關醫療、住院、看護及長照費用等債務部分之認定

1、被告乙OO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該等部分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等情,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繳費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祥顥醫院函暨所附進銷明細表、恩揚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恩揚居家長照機構函文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卷二第39頁至第53頁、第186頁至第197頁)。惟原告否認上情,辯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部分,已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間,遭被告乙OO陸續提領,共計9,563,000元,然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就已經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只有被告乙OO與被繼承人同住,所以這些費用是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支付,並非被告乙OO代墊等語。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乙OO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上開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等,即應以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定。

3、經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計有不動產信託利益、存款等,依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所載,其核定之遺產價額,總額已高達6,138,097元,是被繼承人有相當資力,顯然有能力支付上開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等,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上開費用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即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7年12月25日,經醫院診斷為有全日看護需要,並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更於111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被告乙OO為監護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無反應、無法測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87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繼承人至遲自107年12月25日,即因罹患失智症,難以處理自身事務,需人全日看護;而上開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大多數係於109年至111年間所支出,而被繼承人長期即由被告乙OO照顧,並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此為原告、被告乙OO等所不否認(見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等),被告乙OO更自111年4月26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間每月定期提領30萬元,共4,805,000元,於110年間共提領170萬元,於111年間共提領60萬元,有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提領現金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85頁至第334頁、卷二第29頁),且被告乙OO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亦未予爭執,則上開金額均足以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是被告乙OO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看護、長照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均應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尚屬無據。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各繼承人均表明不動產部分係就其等之信託利益為分割(見卷二第71頁)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支付扣除前揭被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7,02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存款 1,836,03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惟應先支付被告乙OO前揭墊付之217,02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存款 3,000,0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存款 181元及其孳息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持分: 1404/2,0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持分: 1404/2,0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持分: 1/2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持分: 124/20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 持分: 124/200,0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甲OO 4分之1 2 乙OO 4分之1 3 丙OO 4分之1 4 丁OO 4分之1附表三:被告乙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OO代墊之醫療、長照、喪葬等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 1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 (110年9月9日至10月19日) 15,236元 卷一第276頁 2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 (110年9月9日) 752元 卷一第277頁 3 臺北榮民總院醫療費用明細 (104年6月8日至110年7月13日) 99,845元 卷一第282頁 4 祥顥醫院看護費、材料費用(111年度) 243,081元 卷二第53頁 5 恩揚居家長照機構費用明細 (109年8月5日至110年9月8日) 51,769元 卷二第186頁 6 治喪禮儀服務支出 142,500元 卷一第161頁 7 殯儀館費用、金爐清潔費 500元、 23,020元 卷一第163頁、卷一第165頁 8 運送骨灰罈至靈骨塔之車資費用 3,500元 9 明園大佛寺靈骨塔捐贈費用 50,000元 卷一第167頁 10 塔位清潔費 1,000元 卷一第169頁 11 香、金紙、供品 7,000元 總計:639,20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