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美玲上列聲請人與江金財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漏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列為遺產進行分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然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固然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夫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項目,然聲請人起訴後所提出之家事準備狀,陳述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查詢後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借名投保,不屬被繼承人江陳貴蓮之遺產範圍」(見卷第139頁),再於變更聲明狀變更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未將上開保單列入遺產範圍(見卷第157頁),而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被告爭執。是綜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保單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未將上開保單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於法相符,本件判決並無脫漏或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