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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戊○○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墊付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稅捐及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641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84,606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4,405元,共計359,652元,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書狀所提之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戊○○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83至119頁、第133至139頁、第193至27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共計359,65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單據影本、玉佛山會館費用明細、金璽生命禮儀服務契約B式-中式家用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房地產繼承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代書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等收據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85至387頁)為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甲○○,應屬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存款部分,為戊○○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原告甲○○墊付之繼承費用共計359,652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9悠遊卡餘額、編號20敬老金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67.01 100000分之33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75.09 陽台10.05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3.35 960分之48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7.25 960分之48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 960分之48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00 960分之48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6.64 960分之48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55 960分之48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5 960分之48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56 960分之48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1 960分之48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0 960分之48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7.53 960分之48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8.75 960分之48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4.00 960分之48 存 款 部 分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538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 604,575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359,652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9,435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 1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50元 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一月敬老金 3,772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6分之1 4 丁○○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