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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李佩珊被 告 李林忠

李秋菊

李秋萍

李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林忠、李秋菊、李秋萍(下均逕稱其名,並與被告李銘祥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萬、李林扁之子女,李萬及李林扁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3日、10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該2人之繼承人,而李萬、李林扁死亡時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始終未能達成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李銘祥答辯略以:希望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李林忠、李秋菊、李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李林扁先後於107年3月3日、107年12月25日死亡,李萬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李林扁,李林扁之繼承人則為兩造,而被繼承人李萬、李林扁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萬、李林扁除戶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81頁至第233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2月22日北區三重營字第112313197號函及所附李林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李萬遺產稅課稅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8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149、155、161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316頁),復為到庭之李銘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於本院調解過程中,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式,係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李銘祥所認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害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李萬:70分之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李林扁:280分之3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李林扁:100000分之109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 1 李佩珊 5分之1 5分之1 2 李銘祥 5分之1 5分之1 3 李林忠 5分之1 5分之1 4 李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 李秋萍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