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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許慧珠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林禹霖

林宣孜林誠輝

林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明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林誠輝、林竹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許慧珠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應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被告林誠輝應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林竹偉應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准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分得5分之1;㈡請准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債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5分之1之權利;㈢請准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林明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5,080元、1,945,019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貸款1,112,814元,准予分割分別所有,各承擔5分之1之義務。

末以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895,227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林誠輝、林竹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明泉於111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林明泉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且被繼承人林明泉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貸款4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國泰貸款),然系爭國泰貸款於被繼承人林明泉死亡時,分別剩餘2,355,080元及1,945,019元均由原告代為全數清償。

㈡被繼承人亦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華南貸款),

於其死亡時尚積欠1,112,814元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原告誤繕為110年6月23日)以存入1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明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並於111年6月27日代清償540元及8,964元,復於111年7月25日同年12月22日代被繼承人林明泉清償債務47,92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陸續清償57,424元。嗣又於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代被繼承人林明泉清償共計118,615元;原告共陸續為代被繼承人林明泉清償系爭華南貸款合計176,039元。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明泉死亡時,亦代墊喪葬費用126,800元、

規費300元、地價稅1,189元,嗣又代墊112年房屋稅1,474元、地價稅1,189元,合計代墊130,952元。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原

告代墊之規費、地價及房屋稅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130,952元,被告於繼承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內,各應依應繼分給付原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林明泉所積欠之系爭國泰貸款及系爭華南貸款895,227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895,227元並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林誠輝、林竹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明泉之遺產分割:

1、關於原告代墊相關喪葬費之必要費用130,952元,應由前開遺產中支付扣除: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故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林明泉之喪葬費用126,800元、規

費300元、111年度地價稅1,189元、112年度房屋稅1,474元、地價稅1,1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11、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規費及稅捐部分,共130,952元(計算式:126,800+300+1,189+1,474+1,189=130,952),均為遺產管理費用,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償還予原告。

2、關於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明泉於111年6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林明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又原告並非被告林誠輝、林竹偉母親,被告林竹偉已出境現住地不詳,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恐難有共識或有顯然之經濟利益。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再酌以原告所提出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存款部分,本院考量存款之性質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公平、適當,且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稅捐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除原告先行代墊之130,952元,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明泉去世後,債務已陸續由原告代償,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原告?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1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㈡查被繼承人林明泉為系爭國泰貸款、系爭華南貸款之借款

人,該借款債務於其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國泰貸款尚餘本息2,355,080元、1,945,019元,合計為4,300,099元,系爭華南貸款尚餘1,112,814元,依法全體繼承人對外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而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明泉去世後,將系爭國泰貸款尚餘4,300,099元之債務全數清償,並陸續清償系爭華南貸款共計176,039元,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被繼承人林明泉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第211頁至2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明泉死後,既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林明泉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300,099元、華南商業銀行176,039元之前開債務,合計為4,476,138元(4,300,099元+176,039元=4,476,13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895,227元(計算式:4,476,138元÷5=895,227元),及請求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禹霖、林宣孜為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誠輝為113年1月15日,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於被告林竹偉仍應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1日一節,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30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895,227元(計算式:4,476,138元÷5=895,227元),及請求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林誠輝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林竹偉應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明泉之遺產分割表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台幣,元)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2.96 4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總面積:76.44 陽台:11.93 1分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00,776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惟附表一編號3應先支付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規費及稅捐130,952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96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650元及其孳息 6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11元及其孳息 7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132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3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48元及其孳息 10 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其孳息 11 富邦人壽保單 81,80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慧珠 1/5 2. 林禹霖 1/5 3. 林宣孜 1/5 4. 林誠輝 1/5 5. 林竹偉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