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2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98,248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64,58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248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