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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原 告 乙○○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 代理人 吳栩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及戊○○全體繼承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080萬元及利息,核其變更聲明前後內容,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擅自提領侵占其款項,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該請求權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戊○○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甲○○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追加乙○○、丙○○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89號卷第9

7、98頁,下稱板簡卷),其等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乙○○、丙○○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乙○○、丙○○列為本件原告。

三、又追加原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㈠原告甲○○、追加原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

被告丁○○為戊○○之配偶,其2人於110年4月21日結婚、110年9月28日離婚,復於111年3月31日再結婚。戊○○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戊○○於105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3號,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贈與原告,原告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所得之部分租金收益直接匯入戊○○名下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利戊○○可隨時提領以供生活所需,又戊○○生前即曾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出租收益供其生活所需仍有餘額,加計其自身存款,系爭帳戶日後至少留有2至3千萬餘元存款,一部份直接返還原告甲○○,其餘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平分等語。惟於戊○○過世後辦理繼承時,系爭帳戶內存款僅餘300餘萬元,不但租金收入遭人提領一空,且與戊○○生前所述之帳戶餘額2至3千萬餘元相去甚遠,經仔細檢視明細發現系爭帳戶於遭被告控制之109至111年間,竟有多筆大額匯款或提領紀錄,惟上開期間戊○○早已飽受病痛折磨,須定期至醫院治療,甚至後期已不良於行並常有神智不清症狀,衡情應無短期內大筆資金需求,且該期間提領及轉帳金額已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代理範疇,難認係被告經戊○○授權提領供生活所需,經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被告濫用掌管系爭帳戶權限,盜領系爭帳戶存款,經計算被告先後侵占存款金額高達2,080萬元(如附表所示)。

㈡戊○○因高齡且患有如攝護腺癌等諸多病痛,有神智不清、行

動不便情形,至過世前神智不清情形逐漸加重並成常態,致系爭帳戶遭被告實質把控。自111年間至戊○○過世前,出外行動皆須以輪椅輔助,原告甲○○之子女己○○、庚○○均曾向原告甲○○表示,於戊○○過世前1年左右開始行動困難,有神智不清,放空、說話不知所云情形,過世前約半年至1年間,走路均需拐杖,精神狀況顯然不佳,過世前約3至4個月,已無法自行行走,精神渙散情況益發嚴重,常有對於他人多次叫喚皆無回應、答非所問情形。證人辛○○、壬○○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為採。衡諸上述,戊○○過世前1至2年已行動不便,無法任意為提領或匯款行為,並時常有精神渙散、放空情形,平時皆係由被告與戊○○同住生活,在戊○○已無法任意行動且喪失正常意識能力狀況下,僅有被告能任意取走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進而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之款項,逞論該款項皆係遭被告提領或匯入其個人或女兒帳戶內,益徵被告有對系爭帳戶實質掌控權,並擅自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

附表編號2、10至13共計1,400萬元係匯入被告或其女兒癸○○帳戶,附表編號1、3、6、7、8、9、14係遭被告以提領方式侵占,其中僅110年3月22日即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上有簽名,然字跡與戊○○不同,應係被告私自偽簽而盜領,其餘取款憑條均僅有蓋印,皆係被告藉把持戊○○印鑑之便所盜領。㈢依板橋農會函文及附件,可見系爭帳戶內確有高達2,080萬元

鉅款,遭被告在未經戊○○同意下以提領、匯出、挪用等方式侵占入己,僅此即足認原告甲○○已就被告侵占系爭帳戶鉅額款項一事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受有2,080萬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泛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已非可採。

又戊○○當時絕無可能會將如此鉅額財產於短期內匯予被告或供被告所用,被告稱長久以來無人異議云云,正係被告控制系爭帳戶相關印鑑、存摺等之鐵證,被告控制帳戶並將存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及戊○○對此事實均毫無所悉,方無人提出異議,足認當時被告已實質掌控戊○○之生活起居與包含系爭帳戶、印鑑等個人物品,顯係利用上開權限或機會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就金流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在未經戊○○同意下使用系爭帳戶,迄今仍飾詞狡辯,對於原告誤會之金流可如數家珍地清楚交代,但對於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其名下之鉅款卻避而不談,連匯款至其或其女兒名下帳戶之法律原因均無法交代,僅以打高空方式泛稱無舉證責任、係戊○○贈與云云,避重就輕,益徵原告甲○○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長期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顯逾合理範圍之數額,侵占款項2,080萬元挪為私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嚴重侵害戊○○及繼承人權益,原告身為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損及戊○○權益,有違夫妻間相互照顧扶養之社會生活根本義務及公序良俗,屬對戊○○之侵權行為,戊○○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戊○○全體繼承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部分:原告乙○○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甲○○本件請求我不同意,我是被追加的等語;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無掌管戊○○帳戶權限更無盜領款項,戊○○系爭帳戶支出

為被告陪同戊○○辦理,或由戊○○自行處理。戊○○意識健全能自行辦理事務,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為戊○○所簽;編號14係戊○○身體嚴重不適趕往醫院,同日為免臨時開銷,被告才經戊○○同意為其領取;編號3之40萬元係供原告買車使用,原告並就109年9月26日之1,995,200元自承係其買車使用;編號4、5分別供被告、戊○○姪子鄭湘台買車;編號2、10至13匯入被告或被告女兒癸○○帳戶者,則與原告前妻子○○、原告子女己○○、庚○○受贈匯入款項之情形相同。再者,戊○○之遺產稅已繳清,所遺財產亦依遺囑登記完畢,原告甲○○明知戊○○早已過予其上億資產,遺囑將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原告乙○○、丙○○3人共同繼承,更希望原告甲○○尊重遺願,對於遺囑內容,不要有所爭議,原告甲○○仍對與繼承人協商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置之不理,逕自向鐵皮屋承租人收取租金,罔顧其他繼承人權益。

㈡甲○○空言被告侵占款項入己,被告否認,且原告甲○○迄今未

舉證,其應先提客觀證據證明戊○○神智不清、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之事,否則同一時期原告甲○○或其子女收取戊○○款項不是侵占,被告就是侵占,何以原告甲○○不先解釋其款項金流、其為何可以收取款項?依板橋農會提供之戊○○匯款及提領資料,憑條上均載「戊○○」之印鑑或簽名,長此以來無人異議,足證被告概無甲○○所指以盜用印鑑、偽簽署名方式侵占款項之情形,且110年3月22日取款憑條確為戊○○親簽,系爭帳戶均由戊○○實質控制,自屬明確。甲○○於其民事準備狀載其購車款「剩餘197萬餘元之款項,戊○○亦係以『家中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予車商」,然而依板橋區農會函覆可知,確實是由所謂被告「濫用掌管系爭帳戶之權限」之農會帳戶所匯出,甲○○說法顛三倒四,不斷羅織劇情、缺乏實證,依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稽。㈢戊○○雖罹患攝護腺癌因病過世,惟於109年至111年間並無原

告甲○○主張常有神智不清症狀,被告與戊○○不時與親友出遊、聚餐,成員包含原告甲○○之子女及戊○○女兒即追加原告,但原告甲○○因先前擅自出售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後,與戊○○關係轉劣而未出席。戊○○皆定期於亞東紀念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雖曾住院但係因治療癌症之故,從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此有原告甲○○於戊○○死亡後於同年12月21日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之病歷可證。況若戊○○神智不清,如何於110年6月29日於律師見證下立遺囑,且清楚安排身後財產並給予繼承人重要囑咐,亦於111年3月31日結婚。另經證人辛○○、壬○○證稱戊○○精神或意識均屬正常,無原告甲○○主張戊○○神智不清情事,苟戊○○確為神智不清,原告甲○○卻未辦理戊○○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避免財產流失,其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甲○○、追加原告

乙○○、丙○○均為戊○○之子女,被告丁○○為戊○○之配偶,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與戊○○於110年4月21日結婚、110年9月28日離婚,復於111年3月31日再結婚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板簡卷第85、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7、

19、165、167頁),堪以認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應由主張受損人對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此類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甲○○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侵占戊○○系

爭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80萬元一節,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49頁),然被告否認有何盜領、侵占系爭系爭情事,原告甲○○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甲○○雖又主張因被告實質掌控戊○○系爭帳戶及印鑑等個人物品,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金流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等節,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主張,仍應由原告甲○○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經查:

⒈原告甲○○雖主張戊○○於105年即罹患攝護腺癌須長期治療,且

年事已高,於110年偶有神智不清,於111年無法自由行走而須以輪椅代步,神智不清情形愈發嚴重,過世前幾個月已完全無法自主活動,被告即藉戊○○此身心狀況取得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等節,惟就此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觀諸被告所提之戊○○111年間於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並表示此係原告甲○○於本院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附證據,而原告甲○○並未指出戊○○有何陷於神智不清、精神障礙之疾病紀錄,又原告甲○○雖主張其子女己○○、庚○○均曾向其稱戊○○過世前1至2年即已精神渙散並愈發嚴重等節,然經本院傳喚己○○、庚○○均未到庭,原告甲○○並稱因其子女感到為難、不想出庭因而捨棄傳喚等語,難認原告甲○○就所主張戊○○生前神智不清、系爭帳戶實質由被告支配使用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戊○○雖罹癌病逝,惟生前意識清楚等情,據其提出1

11年5月18日、6月9日、6月26日、9月11日、10月27日出遊、聚餐照片附卷(本院卷第59至69頁),原告甲○○對照片中人為戊○○本人並未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乙○○之配偶辛○○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被繼承人生前,你與被繼承人的見面頻率?)通常都是一兩個月會有一次家庭聚餐。本院卷第65頁照片下圖右2穿黑衣服的是我,是在111年6月26日板橋金門街283號的金陵餐廳拍的,是家庭聚餐,到場成員有戊○○的兩個女兒、原告甲○○及眾孫子。該次聚餐我和戊○○相鄰而坐,他有問我宜蘭生意上的事情,房子好不好賣、銷售率幾成。本院卷第67頁照片是111年9月11日在卓仔魚店,戊○○可能有生日,包括他自己或被告的生日會請親朋好友來,當天是請5桌,有1桌是戊○○兩個女兒、兒子和孫子,1桌是被告、被告女兒、女婿、孫子女,1桌是戊○○親戚即我太太的2個堂弟及樹林當地的親戚,第4、5桌是戊○○重機隊的朋友、結拜兄弟等,這5桌都是戊○○自己打電話聯絡,他當天也很開心。(問:在被繼承人往生前,有無聽聞其精神或意識上有無不正常的情形?)完全沒有問題,頭腦清楚的很。我最後一次見到戊○○應該其是在亞東醫院急診時,約其過世前幾個月,因身體病變送急診,攝護腺癌所衍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另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我和戊○○為認識2、30年的朋友,我們都有參加樹林早泳會。被告所提右邊照片(本院卷第355頁)的右下角是我,左(與本院卷第67頁照片相同)、右兩張照片為同一天拍攝,地點在樹林的餐廳,時間約戊○○往生前1、2月左右,當戊○○有在場,我有和他講話,其陳述能力很正常,和以往都一樣。我們不定時會約吃飯、聊天,頻率約2、3個月,大不了3、4個月,想到就約,這張照片我不確定是否最後一次與戊○○聚餐,或是倒數第2次,因為那2次離很近,不到1個月。這次聚餐是戊○○打電話給我,我和他們聚餐都是戊○○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戊○○生前有罹患癌症,有攝護腺問題已經很多年。(問: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聽聞他在精神或意識上有無問題?)沒有,我們不定時都會聚餐,尤其是那一年,我們比以往密集,之前疫情沒有這麼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由被告所提照片及證人前開證述,可認戊○○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前數個月尚能至戶外出遊、至餐廳聚餐,並與親友正常對談互動聯繫,照片中亦可見戊○○推著輪椅行走,均足認其並非已無法表達意思或行動障礙致難以外出之程度。

⒊原告甲○○雖主張證人辛○○、壬○○所述關於本院卷第67頁照片

聚餐時之桌數、人數所述矛盾,證詞不足採信等節,然2名證人均能就各自於戊○○生前之見面頻率、戊○○意識及陳述狀況為清楚證述,證人壬○○並證稱卷內照片其不確定是與戊○○最後1次或倒數第2次之聚餐照片,因那2次離很近,及其與戊○○聚餐頻率約2、3個月或3、4個月一次等語,考量事發時間離作證日期已相隔約2年,卷內照片(第67、355頁)又僅為攝得圓形餐桌一側、部分人員之合照,實難排除證人壬○○就該照片究係最後1次或倒數第2次與戊○○聚餐、成員桌數等細節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壬○○為戊○○友人,與兩造間親屬財產爭議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虞,自不因2名證人就聚餐成員、桌數等細節因記憶問題而有所不符,即認2名證人所述均不可採信。

⒋再參酌原告甲○○起訴時原主張109年6月4日至111年11月21日

間共18筆款項(板簡卷第18頁)均係被告藉實質掌控系爭帳戶之便挪用侵占者,然經查其中109年6月4日之220萬元係匯予庚○○、109年9月26日之1,995,200元係匯至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桃園營業所、111年5月23日之100萬元係匯予原告甲○○之前妻子○○、111年6月14日之400萬元匯予己○○等情,有板橋區農會113年1月29日函文及所附匯款、提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以下同卷),原告甲○○對於上開匯予其子女、前妻款項並不爭執,並自陳上開匯款係戊○○供其子女生活就學費用(第88、169頁),就前開匯予中華賓士款項部分,原告甲○○先推稱其買車費用自己支付12萬餘元,餘款197萬餘元是戊○○以「家中現金匯款」方式交予車商,系爭帳戶款項均與原告甲○○購車款無關云云(第89頁),嗣經本院詢問才又改稱該筆1,995,200元應該是買原告甲○○的車等語(第232頁),足見原告甲○○未釐清事實前即一概先將系爭帳戶支出款項均指謫係被告侵占,且上開各筆匯予原告甲○○之子女、前妻、購車等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6月14日,與附表所示款項期間大致相當,於原告甲○○認為系爭帳戶遭被告實質支配控制期間,被告竟會陸續將大筆款項用以匯付予原告甲○○子女、前妻及購車所用,顯非合理,又如認系爭帳戶支付與原告甲○○有關之大額款項時,戊○○即精神意識清楚,支付與原告甲○○無關之款項時,戊○○即屬因神智不清而由被告實質操控系爭帳戶所為,亦顯屬不合理。

⒌再參酌板橋區農會所提供關於附表編號1、3、6至9、14所示

現金提款之取款憑條,其中編號9之110年3月22日提款250萬元部分除印鑑章外另有「戊○○」簽名(第121頁),經板橋區農會函覆經確認該紙取款憑條之提款人係存戶本人等情,有該農會113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備查簿附卷為憑(第333至335頁),是原告甲○○主張因戊○○行動不便且常精神渙散,僅有與戊○○同住生活之被告能任意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進而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顯與事實不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辯稱其無掌管系爭帳戶權限,僅陪同戊○○辦理或由戊○○自行處理,只有111年11月21日(即戊○○死亡前一日)之附表編號14所示30萬元係戊○○身體嚴重不適趕往醫院,為免當日臨時開銷才經戊○○同意為其領取等語,應較為可信,並考量戊○○生前有多筆處分財產包含匯付原告甲○○之子女、前妻之大額款項,由其遺產稅清單亦可見多筆生前贈與之記載(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其有自戊○○受贈款項等語,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並未舉證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前後期間

已為被告實質掌控、由被告逕自提領使用等節,其既未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行為所致,自無應轉由被告就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之情事。而原告甲○○並未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受有損害等節,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80萬元予戊○○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雖主張同上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0萬元予戊○○全體繼承人,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甲○○雖請求就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一節

,觀諸前開取款憑條上之「戊○○」簽名,與原告所提出戊○○數年前之親筆簽名文件(第175至205頁),以肉眼觀察並無書寫方式、習慣明顯不符之處,本院認依板橋區農會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內容,已足認係戊○○親自到場簽名提款,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2,080萬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及戊○○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追加乙○○、丙○○為原告,已如前述,審酌追加原告乙○○、丙○○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等規定,僅由原起訴之原告甲○○負擔,始符公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編號 日期 類型 金額(元) 事由 1 109年6月29日 提領 480,000 被告提領 2 109年7月13日 電匯 1,000,000 被告匯入其個人帳戶 3 109年9月10日 提領 400,000 被告提領 4 109年12月16日 電匯 860,000 被告為自己或他人購買汽車 5 109年12月28日 電匯 500,000 被告為自己或他人購買汽車 6 110年1月26日 提領 270,000 被告提領 7 110年2月17日 提領 490,000 被告提領 8 110年2月23日 提領 1,000,000 被告提領 9 110年3月22日 提領 2,500,000 被告提領 10 110年3月29日 電匯 5,000,000 被告匯入其女兒帳戶 11 111年5月23日 電匯 2,000,000 被告匯入其個人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 電匯 5,000,000 被告匯入其個人帳戶 13 111年8月11日 電匯 1,000,000 被告匯入其個人帳戶 14 111年11月21日 提領 300,000 被告提領 合計:2,08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