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甲○○、乙○○與被告丙○○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8,295元(計算式:528,000元+210,295+50,000=788,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志勇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