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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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怡嫻被代位人 李喻如被 告 楊曉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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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國昌
李彥慶
李彥慕
李周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繼承人楊黃謹僅為黃聰明之養女,而非黃玉却之養女,原告違誤記載於繼承系統表,並錯誤計算於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依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繼承人楊黃謹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戶主黃聰明之養女,黃聰明之配偶則為黃玉卻,其等為同戶家屬,無其他資料證明黃聰明的收養效力不及於其配偶黃玉却,以上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戶籍資料,及嗣於113年2月16日補正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第299頁、第451頁)可稽。
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判決,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與本院本來判決之意思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遺漏或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意旨所指,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判決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