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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俐君、林凱琳、林淑如、張清玉、張坤在、張春芬、林廉斯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林張錫),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件,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2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本件有原告1人,被告7人,被代位人1人)。茲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