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娥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被 告 李○興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准用之。查本件原由原告李○娥、李○娟(原名李○紋,下逕稱其名)一同訴請被告李○興返還特留分,嗣李○娟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李○娟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核李○娟訴訟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丁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其長子即被告李○興(下逕稱其名)、次子李○華、三子李○昌、長女李○娟、次女李○蓮、三女即原告李○娥(下逕稱其名)為李○丁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丁生前之107年9月19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李○興單獨繼承,李○興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已侵害李○娥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李○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於李○興抗辯部分:李○興主張被繼承人李○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蘆字第141號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客觀價值應以耕地租賃權價值認定,而非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李○丁111年6月30日死亡時仍續存,無解約或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而得終止等情形,自無土地價值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權利既未發生,當不得以補償金計算價值,且同法第16條亦規定租約無從轉租、轉讓與他人,因此自無市場之價值,故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價值。另系爭三七五租約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七章之相關規定估價;且系爭報告認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為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然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最高法院見解,該耕地租賃權依法不能移轉與第三人,因此不具市場性,無法依當時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合理價值,其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提,有嚴重錯誤;況系爭報告既以補償金為估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系爭報告所選比較標的距離系爭三七五租約標的距離亦過遠,無可比之處,然渠情系爭報告俱未考量,是系爭報告顯有錯誤,應不予採納等語。
二、李○興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丁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外,其生前同訴外人李○財共有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具有財產價值,該租約之租賃權經系爭報告鑑定之客觀價值為99,909,739元。李○娥雖辯稱系爭報告以補償金作為租賃權價值之認定有誤,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80號解釋,亦謂出租耕地之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該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又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可見耕地承租人所得補償金確等同於耕地租賃權價值;又一般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鑑定,均係以該不動產出售時可能價格推之,因此會參考其他不動產售價之比較法為估價,則租賃權之估價當可以此方式為之,是系爭報告以比較法為估價,顯無違誤,益徵李○娥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而無交易價值等詞,顯不可採。
㈡、基上,被繼承人李○丁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價值為49,954,870元【計算式:99,909,739元÷2人=49,954,8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69,601,210元【計算式:16,316,190元(附表一編號1及2)+1,000元(附表一編號3)+3,329,150元(附表一編號4)+49,954,870元(附表一編號6)=69,601,210元】,而李○娥之特留分則為5,800,101元(計算式:69,601,210元×1/12=5,800,101元)。又李○娥得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000元、編號4所示李○華保管之現金3,329,15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編號6所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其可得遺產價值合計為8,880,837元【計算式:(1,000元+3,329,150元+49,954,870元)×1/6=8,880,837元】,逾李○娥依其特留分可得數額,未侵害李○娥特留分;另關於系爭款項部分,因兩造另訂有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扣除998,099元作為喪葬費支出、187,400元作為塔位支出、500,000元為兩造母親未來塔位費用(嗣已經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83,333元),所餘款項業經各繼承人依約每人各分配274,441元,惟計算繼承人所得遺產時,並不以繼承人實際取得者為必要,喪葬費用、塔位等支出均屬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自屬李○娥取得之遺產範圍。
㈢、縱以被繼承人李○丁與訴外人李○財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1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各為62%(241地號:0.101629公頃/0.163735公頃≒62%;251地號:0.080057公頃/0.128981公頃≒62%)計算附表一編號6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價值,則被繼承人李○丁所得租賃權價值為30,972,019元【計算式:(57,108,090元+42,801,649元)×62%÷2人=30,972,019元】,被繼承人李○丁之遺產總額為50,618,359元【計算式:16,316,190元(附表一編號1及2)+1,000元(編號3)+3,329,150元(編號4)+30,972,019元(編號6)=50,618,359元】,李○娥之特留分為4,218,197元(計算式:50,618,359元×1/12=4,218,197元),然李○娥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5,717,527元【計算式:依系爭協議可得之喪葬費166,350元+塔位31,233元+分配款274,441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3〕+500,000元〔編號5〕+30,972,019元〔編號6〕)×1/6=5,717,527元】,仍逾李○娥之特留分,是李○興未侵害李○娥特留分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丁於107年9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華、李○昌、李○蓮、李○娟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李○丁遺有下列遺產: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區門牌號碼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⒉由李○華保管之現金3,329,150元(即系爭款項)。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9月28日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李○興所有(即系爭登記)。
㈣、兩造就李○丁所遺存款,於111年8月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李○娥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可分得274,441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繼承人李○丁與訴外人李○財共有,與訴外人黃○謙簽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是否為李○丁之遺產?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查,被繼承人李○丁生前與訴外人李○財同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李○丁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後,李○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李○華、李○昌、李○蓮、李○娟申請繼承李○丁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併為變更登記,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通知出租人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復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影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2年1月30日函、同年3月23日函、同年月29日、112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委託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下稱第49號卷】第207至230頁),是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已為被繼承人李○丁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屬李○丁遺產之一部,至為明確。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權之價值為何?⒈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31,006,508元
查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繼承人李○丁與訴外人李○財共同承租,包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51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63735公頃,承租面積為0.101629公頃,租約權利範圍101629/163735;2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28981公頃,承租面積0.080057公頃,租約權利範圍為80057/128981,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可稽(見第49號卷第209頁;第217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內241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之價值經鑑定各為57,108,090元、42,801,649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日升事務所)不動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第49號卷,即系爭報告),是依租約權利範圍計算,被繼承人李○丁所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之價值為31,006,508元(計算式:【57,108,090元×1/2×101629/163735=17,72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801,649元×80057/128981=13,28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006,508元,本院認無庸另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詳後述)。
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26,431,486元
查系爭報告估計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土地增值稅額14,758,134元(見系爭報告第18頁),扣除該土地增值稅額應由被繼承人李○丁之繼承人負擔部分約為4,575,022元(計算式:
14,758,134元×1/2×【(101629/163735+80057/128981)/2】=4,57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則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繼承發生時之租賃權價值為26,431,486元(計算式:31,006,508元-4,575,022元=26,431,486元)。
⒊至李○娥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市場上價值,而補償金請求權
尚未發生,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價值(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按租約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另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 2項定明文。
又大法官於釋字第579號解釋提及: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等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是耕地承租人於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及出租人依法收回耕地自耕時,依法得獲出租人補償。耕地遭徵收時,出租人應按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現行法即以耕地承租人獲補償金數額推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益徵以承租人就耕地獲得之補償金,作為判斷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承租人之耕地承租權價值之基礎,應屬合理,合先敘明。
②再者,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繼承發生時之111年6月30日
雖未被徵收,然如前所述,被徵收時可獲補償金得作為判斷耕地租賃權交易價值之基礎,系爭報告以比較法進行估價,並參考實際成交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比率,以補償比率
30.1%評估該耕地於111年6月30日之價值(見系爭報告第24至30頁),尚屬合理。況就不動產於特定時間點交易價值之估價,本係以專業估價方法評估該不動產在特定時間點之價值,而假設其交易價額,估價過程固可參考鄰近不動產在同一時期之交易價格,但不以該被估價不動產於估價時間實際有成交紀錄為必要,否則即屬確認實價而非估價。本院為判斷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而囑託日升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於鑑定過程中參考耕地補償比率作為估價計算之標準,並按繼承發生時市場交易補償比率估計可獲得之補償金估計其租賃權價值,有日升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評估耕地租賃權價值之合理估價方式,當不以被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繼承發生時已具備受補償條件為必要,是李○娥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繼承發生時欠缺獲補償要件,故其租賃權不具任何價值,似將租賃權之估價與實價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⒊估價結果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
李○娥另質疑系爭報告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參考之比較標的與本件耕地距離遙遠而不當(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查,系爭報告係以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中耕地(24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241地號土地同為新北市蘆洲區之鄰近3筆農業用地為比較標的,考慮各比較標的與241地號土地個別因素調整幅度而賦予不同權重,求得241地號土地在未考慮耕地補償因素之價格為每坪383,000元,再以4筆於相近期間內實際成交之耕地為比較標的,其中2筆位於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耕地(權重均為35%)、1筆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耕地【下稱三星耕地】(權重15%)、1筆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耕地【下稱五結耕地】(權重15%),推估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補償比率為30.1%,並以前揭每坪383,000元價格計算本件耕地交易價值,再乘以補償比率30.1%作為估定241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於發生時之承租權價值,有系爭報告可考(見系爭報告第21至27頁)。是系爭報告參考市場上成交之4筆耕地交易,以各耕地交易中佃農獲補償金額除以交易價格之所得補償比率為基礎,考量各耕地與本件耕地間之距離、個別差異等因素,而賦予4比較標的耕地補償比率不同權重,以評估本件耕地補償比率為30.1%,即佃農於本件耕地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約為耕地交易價格之30.1%,係著重補償金與交易價格間之比率,而非以依減租條例逕以耕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額。簡言之,系爭報告係以實價登錄交易結果估計鄰近土地一般交易價格,復以補償比率估計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租賃權價值,非逕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數額,自無庸另行扣除土地增值稅。至李○娥主張距離較遠之三星耕地、五結耕地,系爭報告亦考慮上開耕地與本件耕地相距較遠僅各賦予權重15%(見系爭報告第27頁),而賦予比較標的內新北市土城區之2筆耕地權重各35%,顯已根據差別因素予以調整,難認有何不當,李○娥以前揭主張質疑系爭報告估價結果,亦難憑採。
㈢、李○興有無侵害李○娥之特留分?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應繼財產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16,316,
190元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繼承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16,316,190元,業經本院於另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第49號卷),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為16,316,190元。
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000元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華保管之現金3,329,150元
李○興主張系爭遺產包括李○華保管之現金3,329,150元,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11年8月3日協議分配上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後各繼承人分配274,441元,業據其提出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之分配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即系爭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8頁),認李○華所保管之現金3,329,150元於被繼承人李○丁111年6月30日死亡時為遺產一部。
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娥保管之現金500,000元
李○娥保管被繼承人李○丁所遺現金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4現金3,329,150元中保留為兩造母親塔位之500,000元,有系爭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不應重複計算。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31,006,508元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李○丁所遺系爭三七五租約,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為31,006,508元;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為26,431,486元。
⑥綜上,被繼承人李○丁之應繼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
為50,652,848元(計算式:16,316,190元+1,000元+3,329,150元+31,006,508元=50,652,848元,下稱系爭應繼財產)。
⒉債務額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李○丁喪葬費用包括喪葬支出998,099元及187,400元,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前揭說明,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1,185,499元(計算式:998,099元+187,400元=1,185,499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⒊李○娥之特留分
綜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應繼遺產共計50,652,848元,扣除系爭喪葬費用1,185,499元為49,467,349元(計算式:50,652,848元-1,185,499元=49,467,349元),據此計算李○娥之特留分為4,122,279元(計算式:49,467,349元×1/12=4,12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李○娥可取得之遺產包括:
①如附表一編號3存款167元(計算式:1,000元×1/6=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②已獲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現金中之274,441元;③已獲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現金中之83,333元;④如附表一編號6李○娥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權之價值5,1
67,751元(計算式:31,006,508元×應繼分1/6=5,167,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李○娥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價值為4,405,248元(計算式:26,431,486元×應繼分1/6=4,40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綜上,李○娥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共5,525,692元(計算式:167
元+274,441元+83,333元+5,167,751元=5,525,692元),縱依李○娥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租賃權價值為4,405,248元計,李○娥可取得之遺產價值仍達4,763,189元(計算式:167元+274,441元+83,333元+4,405,248元=4,763,189元),均逾其特留分4,122,279元,足見李○娥之特留分並未因李○興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李○興所有而受侵害,自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㈣、李○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李○娥雖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李○興單獨繼承,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依前揭說明,李○娥之特留分並未因李○興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李○興所有而受侵害,李○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興塗銷系爭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興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獨為李○興所有後尚未侵害李○娥之特留分,李○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興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丁之遺產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2建物所坐落土地) 1/12 左列房地鑑定總價: 16,316,190元 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李○丁遺有左列遺產及其鑑定價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4頁)。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1/3(未辦保存登記) 3 存款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1,000元 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李○丁遺有左列遺產(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4頁)。 4 其他 李○華保管之現金 3,329,150元 兩造不爭執各繼承人已依協議自其中各取得274,441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57頁);惟原告主張反推各繼承人所取得,被繼承人李○丁所遺存款為1,646,646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65頁)。 5 其他 李○娥保管之現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李○丁遺有左列遺產(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5頁),但該部分款項為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3,329,150元之一部。 6 其他 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權(蘆字第141號租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之0地號) ①原承租人為被繼承人李○丁之父李○肉,嗣於80年間變更承租人為李○丁、訴外人李○財2人。 ②租約權利範圍:101629/163735(參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07至217頁)。 左列租賃權鑑定價額: 57,108,090元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之0地號) ①同上①。 ②租約權利範圍:80057/128981(參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07至217頁)。 左列租賃權鑑定價額: 42,801,649元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價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被告李○興 6分之1 12分之1 2 訴外人李○華 6分之1 12分之1 3 訴外人李○昌 6分之1 12分之1 4 訴外人李○娟 6分之1 12分之1 5 訴外人李○蓮 6分之1 12分之1 6 原告李○娥 6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