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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楊滿英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被 告 陳建宏

陳玟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彥鋒律師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變更及追加起訴,然未繳足裁判費。本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準備六暨變更聲明狀,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玟婷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陳明仁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先位聲明分割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玟婷應給付原告1,157,417元及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陳明仁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備位聲明分割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上開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終局目的係為以附表先位聲明分割方式分割取得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所取得者為其所得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721,368元。又備位聲明㈠價額,加計附表2至13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8,721,369元〔計算式:1,157,417+(22,691,855÷3)〕。又以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計算,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41元(適用114年1月1日後新法)。本件原告前已繳納29,512元及23,760元,故尚應補繳50,369元。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 原告附表編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 3,472,250元 附表一 同上地段535-1地號 1/20 同上地段313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8元 附表二之一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407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3,745元 5 臺灣銀行 14,538元 6 華南銀行 5,071元 7 永豐銀行民族分行(13136) 540元 8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63553) 13,639元 9 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13,077元 10 六和塑膠有限公司股份 190萬股 20,596,000元 附表三之一 11 鐵硏科技公司股份 150股 742元 12 昕琦科技公司股份 4萬股 490,360元 13 野村亞太複合高收益基金 414,148,100單位 1,550,698元 合計金額 26,164,10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