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彥鋒律師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均為臺灣人民,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6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三及四所示被繼承人甲○○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A03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甲○○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一、三之一先位聲明分割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157,417元及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甲○○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備位聲明分割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變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之一、
三之一(即本件附表一,以下均以本件附表編號為準)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A02、A03,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中國人民,未取得臺灣居留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4項及第5項第2款之體系解釋可知,原告雖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而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然仍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是附表編號1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查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已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逕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A03所為之登記應屬無效登記,故爰請求確認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⒉又原告雖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而無法取得分割之不動產
,然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將附表附表編號1不動產折算為價額後,原告仍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又附表編號2至9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附表編號10至12則為被繼承人遺留之投資,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附表編號14至16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其他權利,應依兩造應繼分為共有,或依應繼分予以分割,或暫不予分割。
⒊至附表編號1不動產折算為價額之標準,並非以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清單上之認定為準,蓋此價格實為課稅之標準,倘附表編號1不動產已有實價,當應依實價為準。查附表編號1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其實價登錄每坪約為38.3萬至38.6萬,故附表編號1不動產折算為價額後,應為3,472,250元。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如本院認附表編號1不動產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無從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依實價登錄計算價額應為3,472,250元,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應償還原告之利益為1,157,417元(計算式:3,472,250元×1/3=1,157,417元)。
⒉其餘附表編號2至15部分,仍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㈣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甲○○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先位聲明分割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15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甲○○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備位聲明分割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僅就被繼承人甲○○在臺灣之遺產範圍請求分割,實與民法1164條之規定不符。
㈡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編號1不動產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惟原告為中國人民,且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規定,本不得取得所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再者,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即被告A03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此不因被告A03有無設籍於該址有異,且附表編號1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祖母乙○○○所有,乙○○○死亡後,由被繼承人甲○○、被告之大伯丙○○、被告之姑姑丁○○及被告之堂弟戊○○,於103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繼承人甲○○因此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可見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陳家一脈相傳之不動產,亦為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於逢年過節時維繫感情之居住地,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繼承附表編號1不動產,且附表編號1不動產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㈢縱認附表編號1不動產非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本文所定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折算價額之適用,則折算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額標準,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作為價額計算標準,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國稅局的核定價額1,639,517元為據。
㈣被告A02尚有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應於遺產中先行支
付,並由被告A02於遺產中先行扣償。被告A02支出之費用有:
⒈遺產稅1,945,179元。
⒉喪葬費用1,649,154元。
⒊附表四之球證保管費用71,400元。
三者共計3,665,73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償被告A02。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一第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A02、A03,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㈢原告為中國人民,未取得臺灣之長期居留證。
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㈤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位於中國之遺產,在中國對原告提起分
割訴訟,經中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2022)粵0307民初1729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3民終18821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第173至178頁)。
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業經被告A03於1
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3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
㈦繼承人就本件繼承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835,7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㈧被告A02申請先行將被繼承人遺留之「英業達、濟生、茂迪、
嘉基」公司股票及「富蘭克林華美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變價共得5,688,850元,存入被繼承人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中,再自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款抵繳遺產稅3,890,618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
㈨被告A02另繳納其餘遺產稅1,945,179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㈩被繼承人遺留之「野村亞太複合高收益基金」,業經被告贖
回,贖回後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永豐銀行末五碼13135號金融帳戶中(即附表編號9)。
被告A02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1,649,154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1頁)。
被告A02支出保管附表編號14、15球證費用,共計71,40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
「10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3,077元部分,查無退稅支票,兩造同意不予分割;被繼承人身故之理賠金,由被告A02代為收受,非屬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附表編號2至9所示存款,以各銀行回覆之現存金額為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0頁)。
附表編號10至12股份之價值,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68頁、434頁)。
原告同意被告A02自遺產中先行取償所支出之喪葬費1,649,15
4元、代墊之遺產稅1,945,179元、保管遺產即附表編號14、15球證費用71,400元,共計3,665,733元。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本件附表所示
遺產,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二人,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且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㈡附表編號1不動產繼承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中國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⒊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
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2款亦有明文。
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曾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並未獲有臺灣之長期居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就被繼承人在臺灣不動產進行繼承登記,應堪認定。準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為中國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適用,原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無論其繼承權利應否折算為價額,原告既均無從為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原告可為不動產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他臺灣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就不動產遺產依其等繼承權利先予以處分並登記,即無須徵得原告同意;又縱若原告可請求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計入遺產總額請求分配,被告二人縱使未經原告同意,即登記由被告A03取得,然原告既無法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不動產仍應依被告二人之意見,分配予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則縱若被告A03之繼承登記無效,而應塗銷此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於分配後,仍應再次辦理被告二人之繼承登記,而本件被告均同意不動產由被告A03一人繼承,實無再耗費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行政作業時間及費用,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徒增行政登記程序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由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繼承權利應否折算為價額,並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應折算價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然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即被告A03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則上其就不動產繼承即應將該不動產價額折算價額後,計入不動產總額計算,例外始價額不列入遺產總額,是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A03其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陳家老宅,當初即為被繼承人與第三人因繼承原因而分別共有,而為陳家家族成員感情聯繫之處,足見被告A03之住居所並非附表編號1不動產,況由被告A03提出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均為被告A03於節慶時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屋內與家人之合照,益徵附表編號1不動產對被告A03而言,屬家族聚會聯繫感情之地,並無被告A03在內長久居住的跡象,而無保障被告A03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生活方式的必要,是附表編號1不動產並非被告A03賴以居住之處,應堪認定。
⒊從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既非被告二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該不動產即應折算價額後,計入不動產總額加以分配。
⒋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折算價額標準,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3,472,250元為準(已依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計算之),原告權利為三分之一,即1,157,417元,被告對此則有爭執,並抗辯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亦即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額1,639,517元為據,原告三分之一權利價額為546,506元等語。
⒌按「本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房屋現值係房屋稅課徵依據。所謂房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價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定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者,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公告者,即課徵房屋稅之現值,與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相等,此觀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明。
⒍是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意旨,雖未排除不動產遺產得由兩造合意其價額,然由此亦可知,於不動產遺產未經變賣時,不動產遺產價額認定即須依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定之,此涉及法律之適用,並無另行解釋的空間,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額折算標準,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又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價額,即為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金額1,639,517元,從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經以原告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折算價額後,其應繼權利為546,506元(計算式:1,639,51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①被告A02已先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保管球證費用共計3,66
5,733元。被告A02應先自編號2至9所示存款遺產先行取償1,661,710元。
②查編號10之六順塑膠有限公司部分,出資額為2000萬元,被
繼承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則為1900萬元。兩造同意此部分價額以國稅局認定之價值20,596,000元為準。是被告A02自出資額遺產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中,先行取償其所支出之遺產稅等費用2,004,023元。
③附表編號1不動產雖經被告A03登記為其所有,然原告仍得折
算價額計入遺產總額分配,是附表編號1折算價額後金額為1,639,517元、附表編號10之六順塑膠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扣除上開被告A02先取償之2,004,023元後,尚餘18,591,977元,加計附表編號11、12之股份742元、490,360元。是附表編號1至12,可分配遺產價額共計為20,722,596元(計算式:1,639,517+18,591,977+742+490,360)。
④是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以上開價額計算兩造以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繼承,各可繼承6,907,532元價額(計算式:20,722,596×1/3)。原告及被告A02各可分配附表編號10六順塑膠有限公司價值6,907,532元出資額,餘4,776,913元出資額及編號11、12股票價值分別為742元、490,360元則分由被告A03取得。
⑤又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0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1900
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取得6,907,532元、被告A02取得8,911,555元(計算式:2,004,023元+6,907,532元)、被告A03取得4,776,913元價值之出資額,各占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比例為原告33.54%、被告A0243.27%、被告A0323.19%(計算式:各繼承人取得出資額價額÷20,596,000×10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附表編號10之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應依上開比例分配。
⑥又附表編號13為被繼承人對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權利,為被繼承人之債權,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⑦附表編號14、15球證部分,雖經原告陳明由兩造維持共有或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然亦陳報經向球場查詢,球證權利並無共同行使之例,故此部分應於變價後,變價所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公平。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於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因原告無從登記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A03之處分無須經原告同意,雖原告就不動產可依價額計入分配,然無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遺產,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其價額,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予以分割,即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即分割遺產業已判決如上,就備位聲明(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告附表編號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 附表一 依據折算價額,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 已登記為被告A03所有。 同上地段535-1地號 1/20 同上地段313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利息 24,645元 附表二之一 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 均由被告A02先行取償所支付之遺產稅等費用,共計1,661,71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27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及利息 0元 5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 780元 6 華南銀行存款及利息 14元 7 永豐銀行民族分行存款及利息(13136)(即為編號9之主帳戶) 0元 8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及利息(63553) 29元 9 永豐銀行民族分行存款及利息(13135)(即編號7之子帳戶) 人民幣363,250元(以115年1月26日匯率4.503折算新臺幣1,635,715元) 10 六順塑膠有限公司股份 出資額1900萬元(國稅局之核定清單列為190萬股),價額共計為20,596,000元 附表三之一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原告分配取得左列出資額33.54%。 2.被告A02分配取得左列出資額43.27%。 3.被告A03分配取得左列出資額23.19%。 11 鐵硏科技公司股份 150股,價額共計742元 由被告A03取得。 12 昕琦科技公司股份 4萬股,價額共計490,360元 由被告A03取得。 13 股東往來(對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之債權) 16,455,000元 附表四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桃園球場球證 650,000元 附表四 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於變價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5 大溪球場球證 3,950,000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原告) 1/3 2 被告A02 1/3 3 被告A0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