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美月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林振旭
林素玲林素如
林鈿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廖稜深就被繼承人林敏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旭、林素玲、林素如、林鈿景(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廖稜深於民國108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合計84萬元未清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廖稜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無資力清償債務。惟廖稜深之配偶林敏政於10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廖稜深與被告為林敏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因廖稜深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廖稜深分割遺產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廖稜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代位廖稜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廖稜深積欠其借款債務84萬元未清償,其持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稜深名下無財產、110年無所得資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其於文到後2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2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廖稜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8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堪採信。復林敏政於109年9月2日死亡,由廖稜深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已代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綜上事證,堪認廖稜深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廖稜深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告與廖稜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如以變價分割,被告與廖稜深得依自身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原告亦得以廖稜深分配到之價金清償其債權,不致損及被告與廖稜深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遺產均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告與廖稜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稜深請求被告分割林敏政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廖稜深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敏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股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均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林振旭、林素玲、林素如、林鈿景與廖稜深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股及其孳息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廖稜深 5分之1 2 林鈿景 5分之1 3 林素玲 5分之1 4 林素如 5分之1 5 林振旭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