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本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並未向丁○○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雖原告與丁○○已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且原告之戶籍資料亦為已與丁○○離婚之記載,但原告與丁○○之離婚無效,而丁○○已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故原告與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同為丁○○之繼承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丁○○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對丁○○之繼承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丁○○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於94年間因罹患乳癌,雖經治療多年,但又於105年間癌症復發,原告為支應丁○○高額癌症標靶治療等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不得不申辦高額利息之汽車貸款,迨至107年間,丁○○深知其病情日趨不樂觀,且原告已累積上百萬元之借貸債務,丁○○擔憂其死後所留之唯一不動產若由原告繼承,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而要求原告與其辦理假離婚,丁○○並向原告稱已與其前夫所生之子乙○○談妥,日後乙○○將會拋棄對丁○○之繼承權,丁○○日後所遺之唯一不動產將由丙○○單獨繼承。故原告於○年○月間自行備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央請同一車行之友人戊○○及原告之胞兄己○○(已歿)等2人為離婚證人,戊○○及林世文在完全未與丁○○聯繫之情形下,即依原告單方要求,在原告備妥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先行簽名蓋章,並填寫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後,由原告攜回家中與丁○○分別簽名蓋章,並填寫年籍資料及日期後,再由原告及丁○○2人同赴新北○○○○○○○○辦理離婚,丁○○嗣於○年○月○日因不敵病魔往生。因原告與丁○○本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之證人戊○○與己○○在簽名前始終未曾與丁○○有所接觸或聯繫,且2名證人於簽名時丁○○並未在場,更遑論2名證人曾親自聽聞原告與丁○○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原告與丁○○之離婚無效,原告仍為丁○○生前之配偶,而於丁○○死亡後,原告得依丁○○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法定之繼承權,然此卻為被告所否認,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丙○○:
1、伊約在105、106年間,大概是伊大學3年級時搬回○○與原告及丁○○同住,迄至丁○○過世為止,伊搬回○○時,丁○○癌症尚未復發,約隔1年左右才復發,但確切時間伊並不確定。在伊與原告及丁○○同住期間,家中日常開支是由原告負責,家務則是伊與丁○○分工,在丁○○過世前2、3個月,因為當時疫情關係,醫院無法讓這麼多人陪病或就醫,因此當時都是由原告照顧並陪同丁○○就醫,而這段期間原告也因照顧丁○○,因此沒有時間去開計程車,故這段期間的醫療及生活費就由原告先前交給丁○○的錢來支應。另外,在96年間阿姨庚○○有幫丁○○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的貸款及1萬元的褓母費(支付與乙○○的祖母),但當時伊自己每月的褓母費也需要2萬多元,因此每月共須支出約5、6萬元,據伊所知,原告亦有協助負擔。
2、在丁○○過世前,伊有通知乙○○來見丁○○最後一面,乙○○當時亦表示會遵照丁○○的遺願辦理拋棄繼承,但在丁○○過世後,乙○○就向伊表示因為丁○○生前曾跟乙○○說因為擔心伊被男人騙,因此希望伊與乙○○一起繼承丁○○之遺產;丁○○過世後的喪葬費是由伊與葬儀社接洽,乙○○並未協助辦理丁○○之喪葬事宜,所有的喪葬事宜都是伊負責,相關喪葬支出也是由伊的存款支應,但後來因為乙○○想要與伊一同繼承丁○○之遺產,所以後來乙○○有將一半的喪葬費用匯款給伊。
4、丁○○原本就知道在其過世後會有遺產的問題,丁○○之所以沒有要讓乙○○繼承,是因為丁○○認為乙○○沒有扶養丁○○。因為伊患有罕見疾病,因此丁○○的遺願就是希望由伊單獨繼承,伊再拿一筆錢給乙○○,因為丁○○知道原告有欠債,丁○○並不是真的想離婚,是因為房子的問題才離婚,丁○○在與乙○○達成協議,乙○○同意會拋棄對丁○○的繼承權後,丁○○才跟原告去辦離婚登記,丁○○在過世前都是由原告照顧,丁○○並不是真的想離婚。
3、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乙○○:
1、丁○○與前夫婚後育有乙○○,離婚後再於85年4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與原告育有丙○○,丁○○在與原告結婚前之82年間即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屋,並與原告同住該處,丁○○於94年間罹患乳癌,故辭去工作專心養病,而原告係計程車駕駛,收入並不穩定,未固定給與家用,工作所得也幾乎花用於車輛維護上,甚至外遇不斷,丁○○礙於病痛,故無力阻止及蒐證,丁○○與兄姐感情甚佳,故丁○○之兄姊時常資助丁○○之生活費、醫療費、房屋貸款及丙○○之學費與生活費,故原告所稱其因工作所得不足支應丁○○之高額醫藥費支出,故不得不申辦高額利息之汽車貸款,且負責家計支出與照顧丁○○等,顯非事實。也因原告外遇不斷,甚至外遇同棟樓之鄰居,丁○○因此徹底死心,故於107年間決意於原告離婚,但丁○○因病痛之故,而無力積極要求原告搬離該住處。
2、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其與丁○○除無離婚之合意外,且兩名證人在簽名前始終未與丁○○有所接觸或聯繫,也未親自聽聞原告與丁○○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原告與丁○○之離婚無效,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係在民法修正前之見解,而在民法修正後,戶政人員應較離婚證人更具有見聞離婚之效力,證人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證人而為簽署,且非明知離婚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不須知道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且依循近來實務見解,原告應就其與丁○○無離婚真意負擔完全之舉證責任。而本件兩位離婚證人均為原告所覓,且證人亦非明知原告與丁○○無離婚之真意,原告與丁○○並親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經戶政人員確認無誤,而原告直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曾爭執離婚證人之適格性,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已認同離婚證人已符合法定離婚要式要件,自不得再以離婚證人未確認離婚當事人有無離婚意思,推翻後階段偕同丁○○主動辦理離婚登記之作為。
3、乙○○之父親與丁○○離婚後,因工作之故而將乙○○託由乙○○之祖母照顧,但乙○○於成長過程仍與丁○○保持聯繫,甚在丁○○臨終前囑咐乙○○不可拋棄繼承,擔心所遺之遺產遭原告花用,而原告在與丁○○離婚長達5年後,又以離婚缺乏法定要件為由而主張與丁○○之離婚自始無效,主張其仍得以丁○○配偶身分取得法定繼承權,可徵其動機並不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丁○○均無離婚之真意,且原告與丁○○之離婚證人均未與丁○○接觸或聯繫,亦未確認丁○○有無離婚之真意,因此原告與丁○○之離婚因違反法定方式而自始無效,原告於丁○○生前為其合法之配偶,而得於丁○○過世後依法取得繼承權,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丁○○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原告與丁○○嗣於○年○月○日離婚,原告與丁○○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2位證人分別係戊○○、己○○(已於○年○月○日死亡),且丁○○並已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原告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離婚協議書、己○○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9
5、9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原告與丁○○離婚時之離婚證人戊○○到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是否記得原告有請你擔任其與丁○○之離婚證人並由你在其上簽名?) 是,上面是我的簽名。」、「(法官問: 是否認識或見過丁○○?)我認識他,也有見過他,但不熟。」、「(法官問:當時為何會擔任原告與其前妻丁○○之離婚證人?是在什麼情形下?)因為當時我想一般人都不願意擔任離婚證人,我想說既然原告與丁○○要離婚,我就在原告拿給我空白的離婚證書上簽名。」、「(法官問:你在簽名時有無確認雙方有無離婚之意思?) 沒有。」、「(法官問:可否敘述當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過程?)當天晚上原告專程找我約在車行外面,原告問我可否幫個忙,原告要跟他太太離婚,請我當證人,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想原告有需要,所以我就簽了。」、「(法官問:當時原告拿給你的離婚證書上面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妥內容,僅剩證人欄由你簽署?) 空白的,完全空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證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稱你未與雙方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離婚協議書均為空白,你是如何知道原告與丁○○有要離婚?) 原告告訴我他想要跟丁○○離婚,我就幫他當證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提及其他事由?) 沒有。」、「(乙○○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名時有無說其他的話?)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
3、是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其僅有與原告接觸,係透過原告告知原告與丁○○欲離婚,而證人戊○○從未親自與丁○○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況證人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當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完全空白,且證人戊○○為第1位簽名之證人,可認戊○○完全無從自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得知丁○○確有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
4、至被告乙○○抗辯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係於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見解,於民法修正後應無適用餘地,並主張戶政人員較離婚證人更據見聞之效力,故離婚證人僅須知悉其為離婚證人,且非明知原告與丁○○無離婚之真意即為已足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050條,曾於74年6月3日修正,雖增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並未將「..,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予以刪除,據此可認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就離婚證人之闡述,當無因修法而有所變更,且最高法院並於前開修法後之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中再次重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益徵離婚證人仍須以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為適格之離婚證人,況觀諸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之離婚證人與離婚當事人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係不同之法律要件,自無從以離婚當事人已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謂已可由戶政人員取代離婚證人,而認離婚證人無須親自見聞離婚當事人有確離婚真意,故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另就被告乙○○抗辯丁○○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外遇,而確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並不單純云云,並聲請丁○○之姐姐辛○○到院作證,然觀諸證人辛○○之證言,固可認其與丁○○姐妹情深,於丁○○罹病之際,對丁○○多所照應及資助,但就其證稱丁○○與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部分,證人辛○○則未親自見聞,而多由丁○○所告知,且證人辛○○亦自承其對於原告與丁○○離婚之詳細過程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6頁),是以本院據此尚難認丁○○與原告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況本件原告與丁○○之離婚已因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實難認原告與丁○○之離婚為有效。
6、綜上,離婚證人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或簽名之當下,並未與丁○○確認是否確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而僅單憑原告一方之陳述,即於系爭離婚議書上簽名,則離婚證人戊○○既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離婚證人戊○○自不得為原告與丁○○兩願離婚之適格證人。原告與丁○○之兩願離婚因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其於丁○○死亡前仍為丁○○之合法配偶,並於丁○○死亡後,為丁○○合法之繼承人,而對丁○○之繼承權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