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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明。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 對於被繼承人丙○○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嗣經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被上訴人乙○○ 主張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因確認繼承權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75,7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15,527,230元×1/3=5,175,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75,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