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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

乙○○

丙○○丁○○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名下原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戊○○、乙○○、己○○均係辛○○之子女,原告丙○○、丁○○(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及被告均係辛○○長子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兩造為辛○○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公同共有辛○○所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甲○○於辛○○死亡後,為支應辛○○所需喪葬費,曾自辛○○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約新臺幣(下同)830,498元,其後復已陸續支出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共851,062元,此已逾甲○○上開提領款項金額,是甲○○為支付喪葬費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無庸再行列入遺產分割,現應僅就系爭郵局帳戶剩餘存款6,029元為分割。再兩造就辛○○所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辛○○所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甲○○所支出附表三編號1、3、7至9、12、14、16、18至19所示費用,應屬辛○○之喪葬費,而得自辛○○之遺產中支出。至甲○○就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11、13、1

5、17、20所示費用,並未提出支出單據證明曾實際支出各該費用,且各該用途亦難認均與喪葬事宜有關,不應列入辛○○之喪葬費範圍,不得自辛○○之遺產中支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分別係辛○○之子

女或孫子女,為辛○○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公同共有辛○○所遺遺產,並各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4-19、55、6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辛○○之全體繼承人,且辛○○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辛○○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名下原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2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憑採。

⒉附表三所示之辛○○喪葬費部分: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②附表三編號1、3、7至9、12、14、16、18至19所示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曾支出附表三編號1、3、7至9、12、14、16、18至19所示喪葬費共計296,662元部分,業據提出更添項目及費用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11、13、15、17、20所示費用部分:

❶查原告主張甲○○曾支出附表三編號2、11、17所示費用部分,

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供本院審認,無從認定甲○○曾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其支出金額為何,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❷又原告主張甲○○曾支出附表三編號4至6、10、13、15所示費

用部分,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0至350頁),然單以上開現場照片仍無從佐證甲○○曾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其支出金額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節,亦非有據。

❸復原告主張甲○○因辛○○死亡後安座在○○墓園之家族墓園,而

有加列靈標、安座擇方位、防水及油漆等整修需要,已支出附表三編號20所示費用乙節,固據提出頂福陵園103年5月8日墓園訂單乙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0、348至350頁),然依上開墓園訂單,該家族墓園訂購費用係於辛○○死亡前所支出,另單以上開現場照片仍無從佐證甲○○曾親自或或委由他人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其支出金額為何,亦難憑認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單就辛○○喪葬事宜所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或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執此主張,要非可採。

④從而,原告主張甲○○曾支出附表三編號1、3、7至9、12、14

、16、18至19所示之喪葬費共計296,662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院審酌辛○○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上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復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金額共2,469,450元(計算式:836,527元+1,632,539元+384元=2,469,450元),嗣甲○○曾支出辛○○之喪葬費共296,662元,而兩造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辛○○死亡時所遺上開存款,經扣除上開喪葬費後,尚餘2,172,788元(計算式:2,469,450元-296,662元=2,172,788元),依此計算甲○○按應繼分比例本可分得之款項為434,558元(計算式:2,172,788元×1/5=434,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甲○○於辛○○死亡後,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陸續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840,290元乙節,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甲○○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上開款項840,290元,扣除甲○○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296,662元後,尚餘款項543,628元(計算式:840,290元-296,662元=543,628元),已逾甲○○原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款項434,558元,復衡以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另請求甲○○將上開款項差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經扣除上開喪葬費296,662元及甲○○已另自行提領之款項共543,628元後,剩餘存款應由戊○○、乙○○、己○○、丙○○、丁○○(以下合稱戊○○等5人)及被告共6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占渠6人全體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之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存款則由戊○○等5人及被告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是本院認辛○○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辛○○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辛○○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6,527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扣除喪葬費296,662元及甲○○已另自行提領之款項共543,628元後,剩餘存款由戊○○等5人及被告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存款 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32,539元及孳息 由戊○○等5人及被告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384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戊○○ 1/5 3 乙○○ 1/5 4 己○○ 1/5 5 丙○○ 1/15 6 丁○○ 1/15 7 庚○○ 1/15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法門禮儀公司代辦費用 208,000元 2 床邊手尾錢 200,000元 3 做七祭拜禮聘法師誦經 18,000元 4 祭拜用飯菜、水果、鮮花 20,500元 5 參加做七法會者午餐 13,500元 6 金紙、香燭、蓮花、元寶 20,300元 7 告別式禮聘法師誦經 14,400元 8 臺北市二殯至真二廳費用 10,800元 9 遺體冰存、清洗、化妝、更衣等 26,550元 10 租車 10,000元 11 富基飯店晚餐 13,000元 12 告別式出席親友餐費代金紅包 8,000元 13 告別手尾錢 20,000元 14 遺骨安座禮聘法師誦經 7,200元 15 遺骨安座祭拜用飯菜、水果、鮮花 5,100元 16 筊杯2副、香燭、金箔紙等 562元 17 外籍看護回印尼機票及紀念品 22,000元 18 開立死亡證明 3,000元 19 繼承人詳細戶籍謄本 150元 20 林口○○墓園安座及整修相關費用 230,000元 合 計 851,062元附表四:(甲○○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1日 60,000元 2 109年9月11日 100,000元 3 109年9月11日 200,000元 4 109年9月17日 470,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10,290元 合 計 840,290元

附表五:(戊○○等5人及被告之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戊○○ 1/4 2 乙○○ 1/4 3 己○○ 1/4 4 丙○○ 1/12 5 丁○○ 1/12 6 庚○○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