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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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A06A07A08A09受 告知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鈞院於112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原判決),然因該判決所載繼承人應繼分有誤,爰聲請准予更正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㈠本院原判決原告起訴及本院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原告所附如本裁定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完全不同。而本院原判決據原告主張及卷內事證,裁判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係本院斯時基於審理程序及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核與首揭法文規定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殊。易言之,本院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㈡至原告所指本院應繼分認定有誤,惟此既與判決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所示情事不同,判決既經確定,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提起再審,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10 3 A3 1/4 4 A04 1/4 5 A05 1/10 6 A06 1/10 7 A07 1/30 8 A08 1/30 9 A09 1/30附表二:原告主張應更正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2 2 乙○○ 1/12 3 A3 7/24 4 A04 7/24 5 A05 1/12 6 A06 1/12 7 A07 1/36 8 A08 1/36 9 A09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