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陳威成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妍榛上列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曾在訴訟中成立和解筆錄,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但請求人起訴未繳納聲請費。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就本件聲請,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元,(原案件繳納裁判費6,720元,因和解成立而已退還3分之2)。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